(2016)苏0707执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柏干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红,柏干芹,张会芹,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7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启余、刘跃强,系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刘红,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柏干芹,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会芹,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陆军,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红、柏干芹、张会芹、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刘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8%,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5.75‰,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柏干芹、张会芹、陆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张长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