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行审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明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81行审212号申请执行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孟云峰,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军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执行人张明生,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申请执行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3日对张明生作出的编号411081-29004017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案在审查中,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张明生已缴纳了罚款为由,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根志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