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穆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6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勇,男,1982年7月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11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穆勇和穆某1(已起诉)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到义龙试验区万屯镇下坝佑五组路口,由穆某1下车到万屯镇下坝村章屯五组寨子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穆勇驾车在下坝村五组高架桥松林边接应穆某1。穆某1到兴义市万屯镇下坝村五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1家住宅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又到该村民组被害人杨某2住宅处,推门进入一楼卧室,在卧室木柜子里盗得现金2000元,窃得财物后从被害人杨某2家院坝前菜地走到旁边的被害人李某1家,从厨房门进入卧室,将卧室木柜里的6条磨砂黄果树、1条云烟、1条遵义烟、现金57800元盗走。并用外衣包裹现金和香烟到万屯老路福兴煤场路边与被告人穆勇汇合,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穆某1电话联系郑某1(已起诉)将窃得的现金47800元以“点油灯费”交予郑某1,将10000元用于偿还欠陈某1的债务。经物价鉴定,被盗的6条磨砂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12元,云烟1条价值人民币90元,遵义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44元。公安机关已将从穆某1处查获的5条磨砂香烟、从郑某1处查获的400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李某1,将15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2。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穆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认为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穆勇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穆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穆勇和穆某1(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到万屯镇下坝佑村五组路口,由穆某1下车到该组内实施盗窃,穆勇驾车到该组高架桥松林边接应。当日,穆某1撬门进入该组被害人杨某1家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又到该组被害人杨某2家,推门进入室内,在杨某2夫妇卧室内,撬开木柜锁后盗得现金2000元。后从杨某2家院坝前的菜地走到被害人李某1家,推开厨房门进入室内,在李某1夫妇卧室内的一木柜子里,盗得现金57800元、6条磨砂黄果树香烟、1条云烟、1条遵义香烟。之后,穆某1到万屯镇福兴煤场路边与穆勇汇合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穆某1联系郑某1(另案处理)将盗得的47800元以“点油灯费”的名义交予郑某1,将10000元用于偿还陈某1的债务。经鉴定,被盗的6条磨砂黄果树香烟价值612元,1条云烟价值90元,1条遵义香烟价值144元。案发后,民警从穆某1处追回5条磨砂黄果树香烟,从郑某1出追回40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追回15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穆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12月6日,民警扣押了穆某1持有的黄果树香烟5条,并从穆勇房内扣押现金149.95元;2015年12月8日,民警扣押了郑某1持有的现金86700元;2016年1月27日,民警扣押了穆某1持有的现金624元。(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将从郑某1处扣押的40000元、从穆某1处扣押的磨砂牌香烟5条,发还给李某1。民警从扣押的钱款中发还1500元给杨某2。(三)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穆勇,1982年7月1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6日13时5分,民警在兴义市马岭镇纳省村十七组穆勇家,将穆勇抓获。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穆某1证言: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我和穆勇骑一辆摩托车到万屯镇章屯寨子。穆勇骑车在路边等候,我进入寨子后一共盗窃了3户人家。第一家撬门进入,未窃得财物。第二家是两层平房,我推门进入,在房间木柜子内盗得1200元。从第二家出来后我沿他家菜地走到第三家,是一栋瓦房,我推开厨房门进去,在卧室柜子里盗得两坨钱,一坨14000元,一坨43800元,盗得磨砂黄果树6条、云烟1条、遵义烟1条。后我用衣服外套把所盗得的物品包起,并打电话叫穆勇在煤场路口接我,汇合后与穆勇驾车离开。在与穆勇汇合前,我曾遇见一个洗衣服的女子。到家后,我将烟藏于家中缸子和背篓内。后我将偷得的钱拿到万屯者磨,拿给郑某1。郑某1拿到钱后抽出10000元给我,剩下的48000多元钱他拿走了。后我将这10000元交给我父亲穆某2用于还账了。我当天外穿黑色外衣、内穿白色衣服。(二)证人郑某1证言: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穆某1打电话告诉我他偷得5万多元,我问他还偷得其他东西没有,他说没有。后我们二人约在顶效查白打邦路口见面,穆某1从车上拿了一个袋子给我,我看见里面有5沓钱,以为是50000元,每沓10000元,我就拿了一沓还给穆某1,只拿40000元来做“灯油钱”。当时穆某1还带了一条烟来。(三)证人穆某2(系穆某1的父亲)证言:穆某1曾拿10000元给我,我拿去还欠陈某1的钱。(四)证人陈某1证言:穆某2在2015年11月份,还了欠我家的钱10000元。(五)证人董某证言:2015年11月24日9时许,我在寨子里多次遇见一个穿黑色外衣、白色衬衫,白色衬衣长出外套一截的陌生男子(穆某1),他从杨某3家附近来回穿梭,我在水井边洗衣服时还遇到一次,在杨某3家后面岔路口遇到另一名陌生男子。(六)证人杨某4证言:2015年11月24日9时许,我看见一名外穿黑色外衣、内穿白色衣服,白色衣服从腰下露出一截的陌生男子(穆某1)从自家门口经过。半个小时后看见他从杨某3家出来到对面了。(七)证人杨某5证言: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我父亲杨某2放在衣柜里的2000元被盗走了。(八)证人李某2证言:2015年11月24日9时许,我看见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内穿白色衣服的陌生男子(穆某1)在自己家下面,他看到我后掉头往杨某4家方向走了。(九)证人代某证言:2015年11月24日9时许,我看见一名身高一米六左右的的陌生男子,往杨某3家方向走。这个男子衣服后背上有一个“V”形字样。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杨某3陈述: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我回到家发现老房子门被撬开,屋内有翻动的痕迹,房间内柜子锁被撬坏,但没有财物被盗,并且听寨子里的人说董某、杨某4、李某2三人看见有两名陌生男子在寨子里面晃。(二)被害人杨某2陈述:2015年11月24日11时许,我回家后发现家中一楼我的卧室柜子被撬,柜子里的2000元(全是100元票面)和两块布匹被盗。(三)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我回家发现厨房门被打开,门杠斜靠在门上,家中柜子里用围腰包着的70000元、用胶筋捆着的68000元(全是100元票面的)及22条磨砂牌香烟被盗。(四)被害人张某1陈述(系李某1妻子):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我们赶场回来发现家中柜子里被撬了,放在柜子里的现金138000元及磨砂香烟22条被盗了。家里窗子上被烟头烫了一个洞,窗子上还有烟头。四、鉴定意见认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6条磨砂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为612元;1条云烟,经鉴定价值为90元;遵义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为144元。上述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8月25日告知穆某1、李某1。五、勘验、辨认笔录(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穆某1辨认出被盗财物的埋藏地点位于兴义市马岭镇纳省村十七组公路穆某1家竹林内(小地名叫穆家坡)。(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穆某1辨认出本案盗窃现场位于万屯镇下坝佑村五组(章屯组)的杨某7武家、杨某2家、李某1家。与穆勇汇合地点位于万屯镇兴福煤场路边。(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穆勇辨认出穆某1下车的地点位于万屯镇万屯老路通往下坝佑村五组(章屯组)的路口,后其驾车到该组高架桥松林边等待穆某1,并与穆某1在万屯镇兴福煤场门口会合。(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分别位于万屯镇下坝佑村五组(章屯组)杨某1家、杨某2家、李某1家。在杨某1家瓦房南墙上见一木质双开门,门呈关闭状,紧靠门锁右下侧见长为6厘米多的撬压痕迹,在门锁下侧4厘米处见1厘米×0.5厘米撬痕;在杨某2的卧室床北侧见一规格为50×50×110厘米老式木柜,木柜上见锁扣,锁扣处见6×4.5厘米多处撬压痕,锁扣下端3厘米处见一规格为0.8×0.8厘米撬压痕,距该撬压痕右侧5厘米处见0.8×0.9厘米不规则撬痕;在李某1家窗台上原物提取烟头1枚、在塑料膜的窗子上见一圆形孔洞,厨房内有一根抵门用的木棒,一木桌上见撬痕。六、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显示:2015年11月24日8:34:24,一名穿蓝色袖子外套的男子和另一名穿红色外套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行驶至义龙万屯WTJ122关兴公路与309省道;8:38:43,行驶至WTJ06省道309与松洒公路;10:23:21,穿红色外套男子单独从WTJ08省道309往下坝村方向行驶;10:41:02,红色外套男子载着一名穿白色T恤男子行驶至WTJ17兴化街道往海丰村方向,白色T恤男子抱着衣服在胸前。七、被告人穆勇供述:2015年农历10月底的一天早上7点时许,我与我弟穆某1驾驶我的摩托车经过顶效的红星、顶效开发大道、羊头山、沿义龙大道、万屯新街往上一个叫新屯寨子,到新屯的时候是8时30分左右,他就在新屯寨子里面下车,我就骑车到新屯寨子上面的松林处等他。我将摩托车停在路边,下车到旁边玩手机。等了两个多小时,穆某1就打电话叫我去煤场接他,我到煤场后看到他,他讲他自己走路,我就骑车去到关兴公路分路去兴化前面的寨子等他。等了几分钟,他到了后,我就骑车带他往兴化方向绕回家,在车上我就问他为什么要自己走路,他讲那边的路上安装有监控。我看到他抱着用衣服包着的东西,他讲里面包的是七条磨砂烟,他还跟我说还整得两三万块钱。后面在卡路松林那里停下车在松林里面将整得的钱数了数,他数完后告诉我说是67000元整,然后我们就骑车回家了。这七条磨砂香烟被他藏在家里面的牛圈上面。他拿偷得67000元中的10000元钱还给了我家下面小名叫小合文(陈某1)的人,剩下的57000元被他全部还了住在万屯镇大山口的郑洪贵。这次我分得2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勇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穆勇负责驾车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穆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穆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穆勇与同案犯穆开兴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赃物折抵现金),其中杨朝刚500元、李荣书18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