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新与被告王建、沈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王建,沈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58号原告张建新,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王建,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沈伟华,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陈金芳,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新诉被告王建、沈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被告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伟华、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2016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张庆国驾驶被告王建所有的车牌××为××号××客车沿南京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新锦湖路与永泰路路口时,与沿新锦湖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新锦湖路与永泰路路口的原告张建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张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辆损失评估后送至4S店维修,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560元、评估费528元。因被告王建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方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560元、评估费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建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涉案车辆所有人,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沈伟华使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沈伟华安排他的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有与事故不相关的费用,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方愿意承担。被告沈伟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苏A×××××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请法院审核;2、被告王建的车辆苏A×××××号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限为2016.3.26至2017.3.2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车损10560元,该金额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我司不予认可,且被告王建所有的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车损我司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3、关于原告诉请评估费528元及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张庆国驾驶车牌××为××号××客车沿南京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新锦湖路与永泰路路口时,与沿新锦湖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新锦湖路与永泰路路口的原告张建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张庆国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王建系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沈伟华使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沈伟华安排其驾驶员张庆国驾驶该涉案车辆使用;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新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评估该车辆实际损失费用为1056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28元。车辆损失评估后,原告张建新将案涉车辆送至南京汉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560元。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单、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单据及维修清单;被告王建举证的涉案车辆照片及维修清单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王建抗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有与事故不相关的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庆国驾驶的涉案车辆与原告张建新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张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庆国系被告沈伟华的驾驶员,为被告沈伟华提供服务时驾驶该涉案车辆,其所涉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沈伟华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沈伟华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将涉案车辆出借给被告沈伟华使用,非系责任主体。因被告王建所有的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沈伟华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车辆维修费10560元、评估费528元。被告王建抗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有与事故不相关的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王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王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上述损失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车辆维修费10560元,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856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00元,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为8560元,应由被告沈伟华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损失528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费用由被告沈伟华负责赔偿。被告沈伟华应赔偿的费用合计人民币908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新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沈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9088元;三、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沈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