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晓燕与周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燕,周俊,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51号原告:杨晓燕,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被告:周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被告:张丽,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原告杨晓燕与被告周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俊、张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6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俊、张丽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2680元,约定每月至少还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因被告周俊、张丽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银行转账凭证1份、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周俊、张丽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俊于2016年3月30日立据向原告杨晓燕借款382680元,双方约定每月至少还款5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周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丽是被告周俊之妻,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2017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俊、张丽偿还借款本金3826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俊于2016年3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周俊逾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周俊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周俊与被告张丽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张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俊明确约定为被告周俊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应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俊、张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晓燕借款本金382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被告周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姚 捃人民陪审员 蒋俊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禹燕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民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