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1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180号原告:陈某1,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被告:陈某2,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3由原告陈某1抚养,婚生儿子陈某4由被告陈某2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无共同财产和债务;4、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5、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且成婚,2001年生下大女儿陈某3,2003年生下儿子陈某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双方的性格脾气等了解不深,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在性格、脾气等存在严重的不和,被告亲情缺失,酗酒成性,蛮横暴力,因此家毫无安宁温暖可言。原告尝试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方法与其交流,希望共建和睦温馨美好之家,但都未能如愿,夫妻分居至今有三年之久,原告实在是苦不堪言。被告婚后经常喝酒,喝酒后就家暴,连小孩都打,我也是被他打后离开家的,至今已经三年多了。我现在看到他都害怕,每次都得在他不在家我才敢回家去看孩子。我的衣服都被被告扔掉了。另外我要求被告经济帮助二万元,我现在离开家没有房子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如诉求。被告陈某2辩称:自婚后家里的经济都是我负责,自2014年她离家出走后家里的大小事都是我负责,我没有打她,也没有扔掉她的衣服;2014年后她每次回家,都是借着看孩子的名义实际是偷拿东西;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双方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4,××××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而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自称打工月收入2000多元,被告自称打工月平均收入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致使原告于2014年离开家庭,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二年多,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而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应予支持,因此,儿子陈某4可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陈某3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同时,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各自的陈述,原告的月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且原告自2014年离家外出后,一直在外工作、生活、居住,又未向本院提供其没有住处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3由原告陈某1抚养,婚生儿子陈某4由被告陈某2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陈某1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陈某2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銮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