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静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2行初53号原告高静,女,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嘉禾源锅贴店经理,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文华里1号。法定代表人常宏生,主任。委托代理人萧全顺,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虎,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高静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直沽街办事处)请求确认拆除牌匾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静诉称,原告系合法经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0102600080373但是被告于4月底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强行将嘉禾源锅贴店进行围挡;更有甚者,在2016年6月30日又擅自拆除了原告店面的牌匾,使得经营了七年的店无法继续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行围挡和拆除原告牌匾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静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大直沽街办事处提出行政赔偿书面申请,翌日,被告收到该申请,现正在处理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高静认为被告大直沽街办事处拆除其经营的店面牌匾的行为,有权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书面申请,意味着原告已经选择了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的程序途径寻求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针对拆除牌匾的行为已经先行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尚在两个月的法定处理期限内,原告是否获得赔偿、获得何种赔偿的处理结果尚未确定。原告应待被告处理结果作出后,如不满处理结果,可在法定期限内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拆除牌匾的事实行为,法院可在原告直接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判决中对于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申请行政赔偿后,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受理申请且在法定处理期限内,原告起诉确认被告拆除牌匾行为违法,无疑将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且无实际必要。故本院基于诉讼经济以及减轻原告诉累的考虑,对于原告本次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退还原告高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全审 判 员 张利鹏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