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江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溧,陈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985号原告陈江福,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雪理,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婕,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于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陈红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3729号关于第15259712号“岚MI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1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259712号“岚MIS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295399号“岚牌LANPA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广泛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三权利主体已不存在,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四、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259712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9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5;2507-2508;2512群组):鞋;帽;腰带;服装;成品衣。二、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成都岗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申请号:2953993、申请日期:1986年12月8日。4、专用期限:200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群组):服装。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网页查询打印件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共3份新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权利主体已不存在,故引证商标三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三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正方形内的汉字“岚…”及英文“MISS”构成,因汉字“岚”更易被中国消费者识别记忆,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岚牌”、拼音“LANPAI”及图构成,汉字“牌”有“品牌”的含义,在商标中使用没有显著性,故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岚”,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三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被驳回部分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三权利主体已不存在,故引证商标三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成都信用网网页打印件缺乏相关内容记载,仅有“查询到0条信息”、“没有查找到相应结果”的字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不存在。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尚未作出撤销决定,对于引证商标三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江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江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