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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钟其应与曹精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其应,曹精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21号原告:钟其应,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霞山区,被告:曹精通,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其应诉被告曹精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如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鸿志、人民陪审员宋维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其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精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其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精通偿还借款3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8个月利息156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曹精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曹精通因个人财务紧张需要资金,向我借3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6年12月,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多次推搪不同意按时归还借款,至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曹精通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微信截图一张、支付宝截图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曹精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精通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其应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其支付宝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8091)分三次各转账10000元(合计30000元)到被告曹精通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号62×××75),此后,被告曹精通向原告钟其应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30000元,借款日:2016年4月28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29日,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利息为6.5%(月利率、单利计算)。借款人:曹精通,贷款人钟其应。”借款后,被告曹精通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精通立据借到原告钟其应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曹精通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注:月利率6.5%折换年利率是6.5%×12=年利率78%)超出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借款时约定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精通没有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无理,不予支持。被告曹精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精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其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钟其应;二、驳回原告钟其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曹精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辉审 判 员  罗鸿志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