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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宇坤与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坤,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901号原告:王宇坤,男,汉族,1993年8月5日生,住寒亭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白浪河花园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中明,总经理。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白浪河花园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朝锋,总经理。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坤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托管收益;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坐落于V1购物广场项目区域编号为H102的商铺委托给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经营管理,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给原告托管收益,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不再支付原告托管费收益。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的托管收益因为当时潍坊市政府政策变更,房产证当时未及时办理,现在已经办理完毕,随时可以交房产证,托管收益并可以按比例分步骤的,有序的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H102商铺委托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开始至2015年4月27日止。约定托管收益于每年的6月、12月各支付1次。托管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应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和法律义务。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托管收益共计5061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管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托管收益50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