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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陶利与屈红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陶利,屈红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477号原告:陈陶利,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蒋辉(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屈红卫,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负责人:郑子龙,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6320867G。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陶利诉被告屈红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陶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等共计4513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屈红卫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夏芒公路火店乡火店街西段,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屈红卫驾车逃逸。2017年3月4日夏邑交警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7)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陶利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屈红卫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内。被告屈红卫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愿意赔偿,被告屈红卫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提供被告屈红卫驾驶证,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原件等证据,在证据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0日20时15分,被告屈红卫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火店乡火店街西段时,追尾撞上其前陈陶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陈陶利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屈红卫驾车逃逸。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红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陶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陶利受伤后,入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肩部外伤2、脑震荡3、颅脑损伤综合症4、冈上肌腱损伤5、肩胛骨骨髓水肿6、肩峰周围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8948.64元。经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屈红卫已经支付原告陈陶利2000元。原告陈陶利系河南省农村户口,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8948.64元。经审核,本院认为,此费用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696元(32元/天×53天)。本院认为,此费用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4916.28元(92.76元/天×53天)。本院认为,此费用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40元(80元/天×53天)。本院认为,此费用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530元(10元/天×53天)。本院认为,此费用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3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94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此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车辆评估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共计为42675.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屈红卫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陈陶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陶利受伤。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屈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陶利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屈红卫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陶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屈红卫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陶利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情况及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912.28元(误工费1696元+护理费4916.28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945元。另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的23818.64元,被告屈红卫应予以全部赔偿,扣除被告屈红卫已经支付原告陈陶利的2000元,被告屈红卫仍需赔偿原告陈陶利21818.64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陶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885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屈红卫赔偿原告陈陶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等共计2181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屈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山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