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菲达宝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菲达宝开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光明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赵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菲达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宝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章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实容,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袄,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菲达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曹建国、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刁实容、沈明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信莱公司支付以4028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续利息在4028600元中扣除质保金后为计算基数。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信莱公司向菲达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静电除尘项目于2014年5月竣工,气力输灰项目于2014年8月竣工,因此,菲达公司要求信莱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9月l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错误。双方在两份合同5.2条中对于货款支付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信莱公司的第三次付款应当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菲达公司开具合同总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结合菲达公司提供的两份验收报告单可知,涉及本案的静电除尘设备和气力输灰系统均是2016年4月29日验收合格的。因此,信莱公司支付第三次货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29日,信莱公司应自2016年4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菲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信莱公司的上诉请求。菲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信莱公司支付货款4028600元;支付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损失4827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菲达公司与信莱公司经协商签订《信莱公司1×350T/H高温高压煤粉锅炉所需静电除尘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之后又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信莱公司1×350T/H锅炉所需气力除灰及灰库分选系统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4460000元。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款30%,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开具合同总额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自机组168小时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货18个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卖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按照每日0.3%的比例按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上述合同签署后,信莱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菲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信莱公司发送了设备。2014年5月份,静电除尘项目竣工,2014年8月份,气力输灰项目竣工,至今运行良好,并且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设备安装并验收后,信莱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及质保金。2016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信莱公司尚欠合同款4884000元未还。2016年9月18日,信莱公司又付款855400元,尚欠4028600元(其中静电工程项目欠款金额为1706600元,气力输灰工程项目欠款金额为2322000元)未还。菲达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逾期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如下:1、静电工程项目货款逾期利息,非质保金部分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日,10%质保金部分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总额为215310元,之后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气力输灰工程项目货款逾期利息,非质保金部分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日,10%质保金部分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总额为267390元,之后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菲达公司要求信莱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菲达公司与信莱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庭审过程中,信莱公司对于尚欠货款本金4028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应当支付货款已经逾期的事实亦无异议,只是对于逾期时间及逾期金额的计算提出了异议。首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合同第9.3条约定了卖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该条并不是关于买方逾期付款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已逾期未还的货款本金,菲达公司要求信莱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两份合同对于货款支付的时间及进度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应支付货款总额的90%,剩余10%的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货18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信莱公司向菲达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静电除尘项目于2014年5月份竣工,气力输灰项目于2014年8月份竣工,因此,菲达公司要求信莱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询征函中只是确定了尚欠货款的金额,对于何时支付货款并没有新的约定,信莱公司关于应自对账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质保期到后按质保金额支付,无需另行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质保期满如未能支付该部分款项,则理应构成逾期及违约,信莱公司关于质保金部分一直不用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菲达公司货款4028600元。二、信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菲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8270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以4028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8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90元(菲达公司已预付),由信莱公司负担。二审另查明:信莱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菲达公司出具的设备使用情况说明记载“静电除尘项目于2014年5月份竣工,气力输灰项目于2014年8月份竣工,设备已投入运行良好至今,并且在一年的质保期中无质量问题”。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字的两份验收报告单分别记载“工程名称:静电除尘。工程情况:设备全部到货,并已于2014年5月31日安装调试完毕,目前运行稳定,功能良好,达到该项目的技术要求”、“工程名称:气力输灰系统。工程情况:设备全部到货,并已于2014年8月31日安装调试完毕,目前运行稳定,功能良好,达到该项目的技术要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根据信莱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菲达公司出具的设备使用情况说明,和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字的两份验收报告单,可以认定菲达公司已于2014年5月31日将静电除尘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于2014年8月31日将气力输灰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完毕。虽然两份验收报告单签字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但该两份验收报告单中已明确记载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故本院对信莱公司关于设备验收时间应确认为2016年4月29日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两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菲达公司开具合同总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信莱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90%的货款。本案中,菲达公司开具两工程项目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故信莱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9日起开始计算。信莱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8日共欠3438000元(不含静电除尘项目质保金678000元、气力输灰系统项目质保金768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按年率6%计算,信莱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89640元。2016年9月18日,信莱公司付款8554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欠款2582600元(3438000元-855400元)计算,信莱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0991元。两合同约定,10%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如无质量问题自机组168小时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货到18个月后一次性付清。静电除尘项目于2014年5月31日安装调试完毕,信莱公司应于2015年6月8日(2014年5月31日+168小时+12个月)前支付质保金678000元,其未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为60116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气力输灰系统项目于2014年8月31日安装调试完毕,信莱公司应于2015年9月8日(2014年8月31日+168小时+12个月)前支付质保金768000元,其未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为52736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信莱公司应支付菲达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为533483元(389640元+30991元+60116元+52736元),已超过菲达公司主张的482700元,故一审判决信莱公司支付菲达公司逾期利息损失482700元,并无不当。关于信莱公司主张后续利息应在4028600元中扣除质保金后为计算基数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到约定付款期限后无息付清,但信莱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后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菲达公司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菲达公司要求信莱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菲达公司主张的482700元逾期利息损失是按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所主张的,故该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信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判决后续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菲达宝开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2700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4028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菲达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9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4元,均由上诉人信莱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