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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5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桂芳,吴乐娃,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417-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雷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20095-8。代表人:宋春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西区丰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7232030-3。法定代表人:周桂芳,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周桂芳,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吴乐娃,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子陵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2048753-1。法定代表人:张光荣,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桂芳、吴乐娃、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0834669.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桂芳名下有两套房产,本院已查封并拍卖该房产,申请执行人分得拍卖款5161498元。现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少量银行存款,远不足清偿。同时,被执行人系列案件较多、标的大,其他房产均另设抵押,无法处置,且无其他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