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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宏滔对信丽萍与丁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滔,信丽萍,丁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0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张宏滔,男,1984年5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信丽萍,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丁彩霞(被执行人),女,1985年7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张宏滔与被告信丽萍、第三人丁彩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信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第三人丁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对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车籍及营运手续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车籍及营运手续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据信丽萍的申请作出了(2016)民初495号、49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车籍及营运手续的执行措施,张宏滔于查封后提出了案外人异议,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了(2017)吉02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2015年5月3日张宏滔与张文刚、丁彩霞二人达成营运客车出兑协议书,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登记在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张宏滔于2015年5月4日将合同价款通过转账形式给付张文刚、丁彩霞。二、2015年10月末,张宏滔与张文刚、丁彩霞约定车辆交付给张宏滔,暂由张宏滔雇佣张文刚、丁彩霞经营该客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张宏滔与张文刚、丁彩霞完成了车辆的交付,2015年10月29日张宏滔已经开始为吉B955**号车辆缴纳运输所需要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该车辆所有权、经营承包权已经交付给张宏滔。因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无论由谁实际享有所有权,均不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6年3月2日,张宏滔与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权承包合同,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也认可了张宏滔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三、2016年3月2日,张宏滔与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2016年3月4日,法院送达了查封吉B955**号客车营运线路的裁定。张宏滔在法院送达查封裁定前取得了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营运的承包权,并缴纳了经营该线路的风险抵押金,同时补交了张文刚所欠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费用,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吉B95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与该车营运线路的所有权人,已经同意张宏滔与张文刚、丁彩霞签订的协议书,并实际变更了承包经营权。四、吉B955**号车辆营运手续系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张文刚与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已到期,现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此营运手续发包给张宏滔,张文刚、丁彩霞已对此营运手续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张宏滔在法院下发查封文书前与张文刚、丁彩霞签订了营运客车出兑协议书,支付相应价款,并在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与张文刚、丁彩霞无关,不应作为信丽萍申请执行的财产,请支持张宏滔的诉讼请求。信丽萍辩称,不同意张宏滔的诉讼请求。张宏滔与张文刚、丁彩霞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张宏滔提供的2015年5月3日与张文刚、丁彩霞签订的两份营运客车出兑协议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虚假的。张文刚与丁彩霞于2014年5月5日离婚,双方约定涉案的两辆客车及线路的使用权归张文刚所有,2016年1月22日复婚,2015年5月3日涉案的客车所有权及两条线路的使用权仍归张文刚所有,与丁彩霞无关,丁彩霞没有必要在协议书上签字。张宏滔与张文刚2015年5月4日曾发生一笔民间借贷,金额为35万元,为配合本次诉讼,张宏滔与丁彩霞精心策划签订了两份虚假的营运客车出兑协议书,时间故意确定在2015年5月3日,并将两辆客车及线路均写成35万元,熟悉这个行业及涉案车辆的人都知道,胜利至横道河子的客车系破旧的中型客车,线路短,35万元较为合理,八道至金沙的客车系新近购买的大型客车,线路长,价格在90万左右,两辆客车的线路均定价为35万元,不符合市场行情,价格明显偏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出兑协议只有三条,第二条明确约定一次性付清全款,而张宏滔在协议的当天并没有付款,后来也没有一次性给付全部购车及线路款。张宏滔在起诉状中故意隐去2015年11月26日张文刚在桦甸市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也未提及购买吉B931**号客车及线路的情况,从信丽萍掌握的证据可以看出,该交易记录是张文刚在桦甸市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35万元,而非张宏滔借款。既然张宏滔对两辆客车及线路签订了出兑协议,并声称已付清全款,就应该对两辆客车进行占有、使用,但直至张文刚去世,没有任何人对该客车及线路主张权利,两辆客车一直由张文刚占有、使用、收益,客车司机及车长均由张文刚掌控、支配、管理、开资,而且他们并不知道客车及线路出兑的情况,不合常理。虽张宏滔在诉状中称张文刚及丁彩霞2015年10月末将客车交付张宏滔,张宏滔雇佣张文刚、丁彩霞经营该客车,并在2015年10月29日为该车缴纳运输所需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险金,但没有相关证据,而且张宏滔在2015年5月3日签订了两份购买张文刚两辆客车及线路的协议,但只对其中一辆客车主张权利,放任另一条线路被他人占有、使用而不主张权利,可见其与丁彩霞恶意串通,来达到对抗保全的目的。2015年5月3日营运客车出兑协议书中张文刚的签字及手印是虚假的。2015年5月3日以后至张文刚去世时,两辆客车的保险及相关手续均是张文刚或丁彩霞办理的,张宏滔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际上都未对两辆客车及线路享有权利。二客运因丁彩霞无力经营该线路,将线路从丁彩霞处收回后转包给徐俊伟,张宏滔对此并未主张权利。张文刚在向信丽萍借款时已将本案标的抵押给信丽萍,张文刚无权转卖。信丽萍于2016年2月18日向贵院提出保全申请,贵院在2016年2月22日作出保全裁定,2016年3月4日才将保全裁定送达,导致丁彩霞利用虚假的营运客车出兑协议书办理转籍手续。综上所述,张宏滔提供的营运客车出兑协议书是其与丁彩霞恶意串通形成的,是虚假的,张宏滔并没有给付张文刚、丁彩霞钱款,张宏滔与丁彩霞、张文刚也没有对本案标的物进行交付,张宏滔没有实际经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宏滔的诉讼请求,维持(2016)吉0282民初49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丁彩霞述称,2015年5月3日,张文刚通知丁彩霞将车牌号为吉B955**号车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宏滔,并让丁彩霞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因丁彩霞当时已与张文刚离婚,原本不想参与此事,但张宏滔一再要求丁彩霞必须签字,否则就不购买该车,丁彩霞就同意转让了。当时由于其他协议事项没有履行完毕,没有交付车辆,直到2015年10月张宏滔与丁彩霞、张文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吉B955**号车交付张宏滔,由于当时张宏滔没有成手的司机和车长,张宏滔与张文刚、丁彩霞达成协议,暂由丁彩霞、张文刚替张宏滔经营吉B955**号客车,张宏滔每月给张文刚3000元工资、给丁彩霞2000元工资,经营收益归张宏滔所有,经营费用由张宏滔承担。因为当时张文刚欠鑫源客运公司承包费,线路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经营手续,直到2016年2月18日张文刚去世后,张宏滔要求办理变更,并经丁彩霞全家人同意,张宏滔于2016年3月2日补交了欠鑫源公司的承包费,鑫源公司将车辆线路承包权发包给了张宏滔,综上所述,同意张宏滔的诉讼请求,望法院公正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宏滔提交的营运客车出兑协议书、转账凭证,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张宏滔提交的保障金统筹收据,因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张宏滔提交的承包合同,信丽萍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宏滔提供的收款收据,因该证据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4.信丽萍提交的欠条,张宏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5.信丽萍提交的营运客车出兑协议书,因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6.信丽萍提交的2015年4月3日询问笔录、2015年5月25日笔录签字页、2016年1月1日合同签字页,欲证明协议书中张文刚的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7.信丽萍提交的取款业务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异议申请书、王欣平调查笔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二份、(2016)吉028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因张宏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8.信丽萍提交的2016年12月23日宋俭波、邓广全、邓志博、杨占林证明,因该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信丽萍提交的宋俭波笔录及照片两张,因从该证据本身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10.信丽萍提交的吉B955**号车内监控照片,张宏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丽萍与丁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吉0282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文刚与丁彩霞所有(登记在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同日,本院作出(2016)吉0282民初49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文刚与丁彩霞所有(登记在桦甸市鑫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的营运手续,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吉028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丁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信丽萍借款60万元;二、被告丁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信丽萍借款利息3.6万元;三、2016年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0万元、月利率2%,给付时另行计算。2017年2月23日,张宏滔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要求撤销(2016)吉0282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吉B955**号客车车籍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吉02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宏滔的异议请求。后张宏滔于2017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对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车籍及营运手续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车籍及营运手续的查封。另查明,丁彩霞与张文刚2007年5月30日结婚,2014年5月5日离婚,2016年1月22日复婚。2016年2月18日,张文刚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宏滔虽提供了营运客车出兑协议书,并称其与张文刚以占有改定方式将买卖的标的物交付,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已交付于张宏滔、张宏滔实际占有该车辆及运营相应客运线路,故本院对张宏滔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张宏滔要求撤销对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车籍及营运手续的执行措施、解除对吉B955**号宇通牌客车车籍及营运手续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宏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超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