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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美源鑫展示工艺制品厂、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美源鑫展示工艺制品厂,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赵永芬,历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港口镇美源鑫展示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原港口前进小学旧校舍)。法定代表人:刘明杨,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左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45726638-6。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咏晖,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历光富,男,193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历元江之父。委托代理人:赵永芬,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历元江妻子。原审第三人:赵永芬,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历元江妻子。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美源鑫展示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美源鑫制品厂)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社保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历元江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历元江的近亲属,历元江的父亲历光富、妻子赵永芬参加了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历元江系美源鑫制品厂的员工。2012年1月12日10时左右,历元江受美源鑫制品厂委派送货到深圳海淇有机玻璃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卸货时,被倒下的板材压伤颈椎。2012年4月24日,历元江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9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2015年3月18日,美源鑫制品厂向市社保基金局邮寄申请书为历元江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了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明杨、赵永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资料、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参保证明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市社保基金局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前述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具体项目较多,美源鑫制品厂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不明确,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美源鑫制品厂发出中社保工补[2015]1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补正申请事项通知书,通知美源鑫制品厂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补正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事项并按所附的中山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的要求提交所需资料,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美源鑫制品厂于2015年4月23日到市社保基金局签收了中山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中山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表及中山市工伤医疗费用报销申请表。2015年5月18日,市社保基金局收到美源鑫制品厂提交的中山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中劳鉴[2013]317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中劳鉴护[2013]2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本人工资确认表(工伤前)、历元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历元江银行账户复印件、赵永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市社保基金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5]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为美源鑫制品厂与历元江于2011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美源鑫制品厂未依法为历元江参加工伤保险及缴纳2011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美源鑫制品厂于2012年1月13日才首次为历元江参加社会保险,历元江工伤保险关系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早于其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故历元江工伤待遇应由美源鑫制品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历元江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历元江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律贴及生活护理费等一至四级伤残待遇)。市社保基金局分别于同年6月8日、6月11日向美源鑫制品厂及历元江送达了中社保工伤不字[2015]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2015年6月11日,市社保基金局作出关于更正中社保工伤不字[2015]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将前述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中正文第24行和第25行的“早于其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更正为“迟于其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市社保基金局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6月13日向历元江及美源鑫制品厂送达了关于更正中社保工伤不字[2015]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决定。美源鑫制品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5]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责令市社保基金局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对历元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27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美源鑫制品厂增加了判令市社保基金局返还美源鑫制品厂代市社保基金局垫付的前期医药费127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复函,复函中称“一、查询不到中山市××镇美源鑫展示工艺制品厂(单位社保号:XX308)2011年12月为其员工历元江(身份证号码:XX)申报缴纳社保费的记录;二、中山市××镇美源鑫展示工艺制品厂(单位社保号:XX308)2012年1月为其员工历元江(身份证号码:XX)申报缴纳社保费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10时58分”。美源鑫制品厂在庭审中确认该复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市社保基金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参保证明,显示:2011年12月,历元江的参保单位为中山市盛图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参加险种为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1月,历元江的参保单位为美源鑫制品厂,参加险种为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3月28日,历元江的妻子赵永芬在接受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陈述历元江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美源鑫制品厂。2012年4月12日,美源鑫制品厂的代表人刘明杨在接受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陈述历元江于2011年12月入职美源鑫制品厂。美源鑫制品厂在庭审中确认前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陈述历元江于2011年12月到该厂工作,具体日期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负有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与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和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历元江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美源鑫制品厂,后于2012年1月12日10时左右发生工伤事故,美源鑫制品厂于2012年1月13日10时58分首次为历元江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险种为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因美源鑫制品厂未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历元江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历元江缴纳2011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且美源鑫制品厂为历元江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迟于其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故市社保基金局认为历元江工伤待遇应由美源鑫制品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历元江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历元江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律贴及生活护理费等一至四级伤残待遇)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美源鑫制品厂要求撤销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美源鑫制品厂于2015年7月27日第二次庭审时增加要求判令市社保基金局返还美源鑫制品厂代市社保基金局垫付的前期医药费127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因美源鑫制品厂于2015年7月27日第二次庭审时增加要求判令市社保基金局返还美源鑫制品厂代市社保基金局垫付的前期医药费127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正当理由,并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系不可以合并审理的行政行为,且美源鑫制品厂未向市社保基金局提出过要求该局返还其代该局垫付的前期医药费127800元的申请,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美源鑫制品厂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5]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及责令市社保基金局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对历元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源鑫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美源鑫制品厂负担。上诉人美源鑫制品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历元江的社会保险费从未断月;二、即便历元江申请时间晚于工伤时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也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59号判决书;2.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5]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责令市社保基金局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对历元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责令市社保基金局返还美源鑫制品厂垫付的前期医药费127800元。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局辩称:一、美源鑫制品厂以尚未发生的补缴行为作为已经发生的行政行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增加的诉讼请求返还前期医疗费127800元不符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项增加请求不予准许,处理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本院调查时,美源鑫制品厂一方陈述:1.2011年12月10日左右,帮我公司报税的劳务人员彭锦江询问了港口社保局,被告知不能重复购买,因此没有在2011年12月为历元江申请社保。市社保基金局一方陈述:1.在地税的申报系统上,如果有单位缴纳社保,二次申报会有提示,提示内容是这一个人已经在另外一个单位参加社保,需要去社保基金局的网站上进行工伤的二次申请;2.社保基金局没有稽核和追缴的职权。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保行政决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5]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历元江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方面,市社保基金局以“工伤保险关系生效时间晚于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另一方面,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作为中山市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征收单位,有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进行追缴的职权,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在相关回复中并未明确美源鑫厂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市社保基金局认定“美源鑫厂未依法为历元江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相关依据不足,依法中社保工伤不字[2015]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市社保基金局应当在查明美源鑫厂为历元江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事实情况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美源鑫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5]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三、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中山市港口镇美源鑫展示工艺制品厂的申请作出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雪琳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