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子余某因土地纠纷在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街道XX村XX号门口附近与练某2发生争吵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手持长木档挥击练某2右胸口等处,造成练某2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练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辨称:其只致被害人练某2第二、三肋骨骨折,第四肋骨折不排除其他原因所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已达成调解,且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子余某因土地纠纷在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街道XX村门口附近与被害人练某2发生争吵并打架。过程中,陈某某手持长木档挥击练某2的右边胸口等处,造成被害人练某2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练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余某、陆某,4、练某1的证言;被害人练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辨称右侧第4肋骨骨折不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经查,被害人练某2在2016年6月21日案发当日的急诊CT诊断显示右侧第2、3肋骨骨折,同月24日CT诊断显示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同年8月16日复诊亦显示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本院认为,部分骨折具有隐蔽性,急症初次诊断并非最终结果,结合骨折的发生位置及之后的诊断结果,可以认定被害人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系同一外力所致。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练某2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已履行完毕。该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理性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在纠纷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木档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黄文兵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