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詹益裕与谢树钦、袁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益裕,谢树钦,袁镱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024号原告:詹益裕,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显,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树钦,男,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被告:袁镱洪(曾用名:袁春霞),女,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原告詹益裕诉被告谢树钦、袁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益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新、卢华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树钦、袁镱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益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5‰计算,从2017年1月9日计付至两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0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两被告以租赁、装修新厂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由两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树钦、袁镱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詹益裕主张其与谢树钦、袁镱洪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并主张袁镱洪以需要资金装修厂房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詹益裕借款100000元,詹益裕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袁镱洪支付了借款95000元,另外5000元则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袁镱洪进行了支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袁镱洪向詹益裕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业厂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袁镱洪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所产生的费用和负全部法律责任,并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为此,詹益裕提供了《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合同》有袁镱洪的签名捺印。詹益裕主张案涉借款期满后,袁镱洪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16日,詹益裕以袁镱洪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袁镱洪与谢树钦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11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詹益裕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树钦、袁镱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詹益裕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詹益裕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詹益裕主张袁镱洪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詹益裕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借款合同》上有袁镱洪的签名捺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袁镱洪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詹益裕要求袁镱洪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以借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日利率5‰计算,双方约定的虽然名为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日利率5‰,经核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詹益裕诉请利息按日利率5‰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詹益裕在庭审中确认,其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4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树钦的连带责任。詹益裕提供的《借款合同》已经足以认定袁镱洪向其借款的事实及证明借款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袁镱洪向詹益裕借款发生在袁镱洪、谢树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詹益裕与袁镱洪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袁镱洪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袁镱洪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以向袁镱洪、谢树钦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袁镱洪、谢树钦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谢树钦对袁镱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镱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詹益裕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5‰自2017年1月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袁镱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詹益裕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谢树钦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袁镱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詹益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原告詹益裕已预缴,由被告谢树钦、袁镱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常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