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颖与宋翔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宋翔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331号原告:刘颖,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宋翔宇,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原告刘颖与被告宋翔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翔宇、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赔偿金3934元及修车期间交通费370元,合计43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翔羽于2016年6年10日18时00分,驾驶津J×××××吉利美日牌小客车沿宏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过程中车右前部与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颖所驾驶的冀A×××××哈佛牌小客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确认,宋翔羽应承担��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特请判令被告如诉讼请求。被告宋翔宇、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宋翔羽驾驶津J×××××吉利美日牌小客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海路与宏达街交口向南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前部与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颖所驾驶的冀A×××××哈佛牌小客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翔羽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采取让行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羽是津J×××××吉利美日牌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刘颖是冀A×××××哈佛牌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本案事故发生后该车于2016年6月15日进厂维修至同年6月26日出厂,支出车辆维修费39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由天津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被告宋翔羽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宋翔羽涉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刘颖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翔宇、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所证明的事实,故应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宋翔羽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涉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宋翔羽将涉事津J×××××吉利美日牌小客车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宋翔羽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张的车辆维修费3934元中的2000元,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该限额的部分计1934元,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刘颖主张的冀A×××××哈佛牌小客车在维修期间发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7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不在本案维修期间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颖车辆维修费3934元;二、驳回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宋翔羽负担2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