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勇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圣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勇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圣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3333号原告:上海勇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华。被告:上海圣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施宝平,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勇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圣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勇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原告上海勇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勇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