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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和英与胡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英,胡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900号原告:陈和英,女,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胡国海,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和英诉被告胡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英,被告胡国海的委托代理人胡珊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1%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和10月,被告在外地承包石厂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借款项不是用于承包石厂,于是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短期内还清,并自愿承担相应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持上述请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国海辩称,借款14万元是事实,但是对利息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我方认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出借14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元月1号起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胡国海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借条是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双方约定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明显不符合借款规律,我方认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和10月,被告胡国海在外地承包石厂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与原告商量后,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转帐260000元,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与《收条》各一张(另案处理),其中《欠条》载明“今借到陈和英现金140000元,利息从2016年元月1号起算。”,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率未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利��计算的期间,原、被告明确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且该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5年,所以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期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和英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和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开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兴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