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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文俊、王东、刘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俊,王东,刘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赤壁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东,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赤壁市,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小龙,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赤壁市,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俊、王东、刘锐犯绑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俊、被告人王东及其辩护人李小龙、被告人刘锐及其辩护人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由被告人黄文俊提起犯意,被告人黄文俊、王东、刘锐经预谋,购买了假的警察制服、手铐、警棍、车牌等作案工具,驾驶租赁来的轿车从湖北省赤壁市至南京市。2016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文俊、王东、刘锐驾车至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109-7号雅堤咖啡店附近,由黄文俊下车在咖啡店周围观察,20时许,三名被告人穿着假警服进入咖啡店,以被害人陈某1、王某涉嫌酒托诈骗为由,冒充警察将陈某1、王某戴上手铐劫持至车内,后刘锐开车至镇江市句容市104国道与双石路交汇处附近,黄文俊、王东在车内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及言语胁迫,以伤害两名被害人为要挟,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向雅堤咖啡店老板黄某索得人民币共计12000元,后又强迫王某通过支付宝给其转账人民币3900元,并从王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9元),从陈某1处抢得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7元)。至12月16日凌晨6时许,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陈某1、王某放下车后开车离开。后三名被告人对赃款、赃物进行平分。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文俊、王东、刘锐均在湖北省赤壁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东、刘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赃物苹果6plus手机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俊、王东、刘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的警服、手铐、警棍、摄像机、车牌等作案工具及被抢手机的照片等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租车单、验车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2、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俊、王东、刘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文俊、王东、刘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王东按住被害人的脚不是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东在黄文俊殴打被害人时某被害人的脚,系王东配合黄文俊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东系从犯,有坦白、退赔、谅解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锐的辩护人提出刘锐的行为系敲诈勒索,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文俊、王东在车内殴打被害人,打开手机语音键与被害人的老板黄某进行联系,以伤害被害人为要挟,要求黄某转钱给被告人,被告人刘锐在车内对此是明知的,其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及向黄某索钱等行为,但其当时是按照黄文俊的安排负责开车,三人的不同行为是三人在共同实施绑架犯罪中不同的分工,且事后三名被告人对绑架犯罪的赃款赃物进行了平分,故被告人刘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文俊、王东、刘锐共同实施绑架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文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东、刘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文俊、王东、刘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刘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假警服、手铐、警棍、摄像机、车牌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屠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