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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初至3月6日间,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中路XXX号维也纳国际酒店1815号房间,多次容留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李某某、柳某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