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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小敏、乔德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敏,乔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4执异29号案外人:夏祥忠,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小敏,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被执行人:乔德元,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本院在执行张小敏与乔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6)鲁1424执3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乔德元、王新菊名下位于临邑县恒源路中段东侧商业楼××室、××及××所有权证号为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案外人夏祥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祥忠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对上述房产中止执行。事实和理由:上述房产占用的土地是2006年夏祥忠与邢玉齐合伙购买的。2007年至2008年夏祥忠与乔德元、张霖、邢玉齐、邢加平5人合伙修建了楼房。购买土地时,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邢玉齐。楼房建成后,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及房产证所有权人为乔德元。上述5人结帐时,将上述楼房作价30万元给了夏祥忠。因夏祥忠经济困难、证件不全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上述楼房的租金一直由夏祥忠收取。夏祥忠向本院提交了乔德元、张霖、邢玉齐、邢加平出具的证明、临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和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与夏祥忠所述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夏祥忠所述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执行标的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证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系乔德元,共有权人系王新菊;依据鲁临房他证城字第116**号他项权证的记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临盘支行已于2012年7月24日取得执行标的的抵押权,抵押金额为700000元;在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前,夏祥忠购买上述房产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夏祥忠是否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夏祥忠的异议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的权利人均登记为乔德元,应认定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为乔德元;夏祥忠不是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在本院查封本案执行标的之前,夏祥忠购买本案执行标的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夏祥忠在异议申请书中认可本案执行标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据此,本院认定,夏祥忠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祥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吕照宏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董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