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国忠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67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忠,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曾因犯流氓罪、伤害罪于1983年9月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4年被该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7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流氓行为、寻衅滋事行为于1997年1月、2000年1月、2003年8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2年、1年9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006年10月、2007年9月、2008年1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8个月、10个月、10个月,罚金各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10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国忠在上海市奉贤区XX街道XX公路XX号XX饭店用餐时,因该饭店服务员陈某拖地发出声响而引发其不满,被告人杨国忠先将凳子扔向陈某,但未扔到,后当被告人杨国忠下楼时在楼梯上遇到陈某,即用手打被害人陈某耳光,致陈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国忠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杨国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国忠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国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杨国忠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国忠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杨国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忠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认定上诉人杨国忠犯寻衅滋事罪,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杨国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杨国忠能自愿认罪,已对杨国忠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国忠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