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大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大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4231号原告:天津市金大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2B-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6881998L。法定代表人:武继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天津康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3076号君子广场19-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7634C。法定代表人:周虎山,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金大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胜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装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金大胜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吊篮安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被告装饰工程的外墙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务区××号。双方约定了租用吊篮的数量、期限、租赁费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吊篮,实际向被告出租吊篮45台,共计租赁费27468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4680元未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篮租赁费1546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篮自锁器费用1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信装饰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篮,用于被告施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务区××号E1高层保温及石材幕墙、仿石漆外檐安装工程。该合同第6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达成的仲裁协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现原告因涉案合同产生的争议起诉至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管辖。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财产租赁合同的一种,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天津市××新区塘沽。另外,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务区××号,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租赁物使用地一致。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