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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单俊平等与王锦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单俊平,单俊霞,王锦春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单俊平,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俊平,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乌海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俊霞,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乌海市工商局海勃湾分局职工,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新,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锦春,男,1983年4月10日生,农民,住乌海市。上诉人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因与被上诉人王锦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丰农科公司和单俊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华、上诉人单俊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新、被上诉人王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单俊平、单俊霞不承担给付责任;2、支持元丰农科公司反诉请求,由王锦春给付元丰农科公司承包费、蒲帘、棚膜和水电费等3586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锦春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元丰农科公司虽被依法解散,但诉讼主体仍存在,对于王锦春的债权应依法向公司或清算组申报核实,根据清算结果再决定如何向王锦春承担责任。单俊平、单俊霞不是合同的主体,其对公司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直接责任。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公司的债务直接判决由公司股东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按股东的出资比例确定股东分摊公司债务的比例,也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承包费、蒲帘、棚模和水费、电费等,按合同约定,由王锦春给付公司,而相关费用既未结算,也未给付,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王锦春提供的拖欠瓜款的相关凭证,因部分收据不是出自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收据,无法证明是公司收取的产品,王锦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锦春辩称,元丰农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把其种的瓜收走后,直至2008年公司解散,都没有给其钱。2400元承包费认可,温室维修是其自己维修的,只种了半年,在这半年的费用其承认,其他时间的费用不承认。王锦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支付未结瓜款66156元,并承担拖欠瓜款的利息损失27520元;2、判令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支付其农家肥补贴1600元。元丰农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王锦春支付大棚承包费7200元、水费13440元,水费滞纳金22568元、电费1200元、肥料款1800元、籽种款4528元、大棚维修费1476元、棚膜款10998元、蒲帘款7104元,合计70314元,以及应承担欠款的利息损失168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俊平与单俊霞系同胞姐妹关系。2008年8月18日,二人以自然人身份共同与乌达区高效农业管委会签订了《桥西温室园区新建温室承包经营协议》,以无偿的方式承包经营桥西温室园区新建的101栋温室大棚。根据该承包协议的约定和发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应当实行工业化的农业生产模式,组建和成立公司与农户签订种植合同。2008年8月28日设立登记了”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单俊平、刘娥女、单成明(后两位系单俊平、单俊霞的母亲和父亲),分别持有公司40%、30%和30%的股比,单俊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4日,该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单俊平和单俊霞,各持有公司40%和60%的股比。因该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单俊霞向该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5日判决该公司解散。之后,该公司承包的温室大棚被政府征用,单俊平获得了646913元的财产收益,单俊霞获得了3219319元的财产收益。单俊平、单俊霞按照其与乌达区高效农业管委会签订的《桥西温室园区新建温室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实行工业化的农业生产模式,组建和成立元丰农科公司后,由元丰农科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与王锦春(农户)签订了一份《种植协议》。该协议约定,王锦春租种被告元丰农科公司的4栋(4亩)温室大棚,每亩1200元使用费,期限为1年;元丰农科公司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分期有偿提供蒲帘、棚膜、籽种等生产资料并由农户进行维修更换、元丰农科公司给予农户一定的农家肥补贴;同时约定,农户不能改变大棚用途,所生产的西瓜、甜瓜,由元丰农科公司回收,春季回收价为3.3元/斤,回收时先付总价的50%,剩余款项在下茬种植前付清,水电费用由农户承担。元丰农科公司已于2012年2月7日被乌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乌达分局以”逾期未年检”的原因而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单俊平,核准日期2009年6月24日。成立日期2008年9月2日,经营截止日期2018年9月1日,投资者名称1单俊霞2单俊平。一审法院认为,围绕该案各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锦春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元丰农科公司的反诉能否成立及其对王锦春的本诉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单俊平、单俊霞作为公司的投资人、清算义务人,应否承担公司解散和吊销后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该案中的《种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锦春依据其持有的《种植协议》及相关凭据提出的由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支付瓜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对部分予以支持。首先,王锦春提供的《入库通知单》系原件且加盖有元丰农科公司的公章,是”三联式”中的”第二联”即”财务记账联”,还有仓库主管的签字,形式上符合公司回收的要求,内容上涉及的又都是相关的瓜产品的品种、数量和单价,加之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对其否认和抗辩意见并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支持,因而对《入库通知单》的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其次,王锦春提供的相关”收条”和”收据”,出自单俊平、单俊霞和李育新和赵斌、王栓平、菅文龙等人之手,均为原始凭证,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虽然有条件地加以否认并坚称瓜款已经全部结清,但未能提供不是其本人书写以及已经付清款项的相关证据;关于赵斌、王栓平、菅文龙是否为单俊平、单俊霞指派的收瓜的人员,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而王锦春以赵斌等人出具的收条和收据、证人出庭的证言以及其他农户手持的凭条,用来证明”赵斌、王栓平、菅文龙、李育新系单俊平、单俊霞指派收瓜的人员”的主张,已经完成了证明义务,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无权要求提高王锦春的证明标准,因此对王锦春方提供的相关”收条”和”收据”,该院亦予以确认。第三,如果按照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的抗辩意见,否认欠款或者已经还款,一般地应当有对方出具的”收条”或者”收据”,并且相关原始凭据应当收回而不应该在对方手中持有,但该案中的入库通知单、收条、收据等原始凭证都在王锦春方手中持有,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财务制度规范,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也没有提交王锦春方收到相关款项的凭据,因此对元丰农科公司、单俊平、单俊霞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王锦春关于支付拖欠的瓜款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对王锦春提出的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没有约定,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王锦春方提出的农家肥补贴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该款项的支付情形,该院亦不予支持;对王锦春据以主张权利的供货人非其本人的收据、收条、入库通知单11张,合款7968.84元,因其无法说明和证明上述条据在其手中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元丰农科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其依据的蒲帘款、棚膜款、肥料款、籽种款、承包费、水电费、维修费等票据,并不明确具体地指向于王锦春方,都是基于元丰农科公司的整体经营活动和全体参与参加公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而发生的费用,不能直接得出应当由王锦春承担上述款项和费用的结论;另一方面,元丰农科公司对其在该案中针对王锦春提出的”应当承担的款项和费用”是如何计算和分配出来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同时没有对蒲帘款、棚膜款、肥料款、籽种款、承包费、水电费、维修费等款项和费用进行分项说明,对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缺失;之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锦春否认有相关欠款(费),元丰农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进一步证明王锦春欠款(费)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元丰农科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而且,元丰农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王锦春方未收瓜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存续,因此,元丰农科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且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被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主体怠于清算,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负有清算义务的清算主体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就该案而言,单俊平、单俊霞作为元丰农科公司的投资者,且单俊平还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被解散和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组织进入清算程序,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单俊平、单俊霞则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在该案诉讼中与元丰农科公司作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在元丰农科公司不能清偿相关债务的情形下,作为投资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单俊平承担40%的责任,单俊霞承担60%的责任。况且,单俊平、单俊霞在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经获得大量公司财产收益的情况下,却拒不支付拖欠王锦春方的瓜款,其行为属于不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有违情理,有违法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锦春瓜款59280.29元,被告单俊平、单俊霞在被告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解散和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怠于履行清算主体义务,应当在各自投资比例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王锦春庭审陈述,结合王锦春提交入库通知书、收条收据,证实王锦春种植元丰农科公司4亩温室期限为半年,承包费为240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锦春依约种植瓜果,元丰农科公司回收后未能按约付清瓜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针对诉辩双方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单俊平、单俊霞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和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本案中,单俊平、单俊霞作为元丰农科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单俊平、单俊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元丰农科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单俊平、单俊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王锦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单俊平、单俊霞在各自投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主张改判单俊平、单俊霞不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元丰农科公司请求支持其提出反诉请求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元丰农科公司应对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王栓平收条三张、凭证四张和分摊费用表,由于王栓平系元丰农科公司技术员兼管理员,出自王栓平书写收条款项不足以证实可以抵扣王锦春诉请瓜款,而上诉人提供凭证记载款项为所有农户总款,未记载应由王锦春承担具体费用,且双方签订《种植协议》中亦无明确计算依据,上诉人另提供分摊费用表系复印件,王锦春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元丰农科公司主张王锦春给付元丰农科公司蒲帘、棚膜和水电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包费用,上诉人提供的(2010)乌法民一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王锦春2010年种植上诉人温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王锦春应承担2010年费用分摊,根据王锦春庭审陈述,结合王锦春庭审提交证据,王锦春应给付元丰农科公司承包费2400元。另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性质、入库通知书、收据收条、实际履行情况、交易习惯、财务制度及石林高案件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瓜款,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证据,王锦春提供三张署名为”李玉鑫”的1123.98元瓜款收条,与单俊霞丈夫李育新名字不符,应予剔除,上诉人未付王锦春瓜款应为58156.31元。综上,上诉人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单俊平、单俊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由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锦春瓜款59280.29元,单俊平、单俊霞在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解散和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怠于履行清算主体义务,应当在各自投资比例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三、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锦春瓜款58156.31元,单俊平、单俊霞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锦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2400元;上述三、四项折抵后,由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锦春55756.31元,单俊平、单俊霞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单俊平、单俊霞负担1332元,由王锦春负担8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单俊平、单俊霞负担1924元,由王锦春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乌海市元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单俊平、单俊霞负担1206元,由王锦春负担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