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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魏巍巍与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巍,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812号原告:魏巍巍,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雷,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超,该联社法律顾问。原告魏巍巍与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巍、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雷、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巍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删除不良记录;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权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0日,原告从被告下属的陈家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于2010年12月13日还清。之后未曾办理贷款,但不知何种原因,原告名下仍有未偿还的贷款,并有了不良记录。原告发现此事后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一直未理睬,致使原告上了“黑名单”,无法办理购房贷款等事宜,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下属的陈家信用社贷款10万元,但此款已于2010年结清,以后没有在被告处贷款。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之所以有不良记录,是因为2011年的贷款没有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名誉权和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希望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与陈家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没有被告签名的放款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陈家信用社仍有贷款没有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造成原告不良信用记录的原因是其未结清2011年的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魏巍巍”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手印亦不是其本人所按,并向法庭提出指纹和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因无法联系到当时陈家信用社的贷款经办人,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亲笔签名(注: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庭提交一份《关于魏魏巍2011年在陈家信用社贷款的说明》,被告承认2011年原告名下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通知单没有原告本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庭后自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原告魏巍巍从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信用社贷款10万元,全部本息于2010年12月13日结清。此后,原告从未在原告下属单位陈家信用社贷款。本院认为,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规操作,在原告魏魏巍并没有在该联社下属的陈家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下,虚构贷款事实,致使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留存了不良记录,造成了去信誉等级降低,名誉受损。原告魏巍巍要求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权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六)、(八)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消除原告魏魏巍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魏巍巍名誉权损失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龙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