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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伟丹与唐湧泉、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丹,唐湧泉,李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546号原告:张伟丹,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湧泉,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李丽君,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娟,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伟丹与被告唐湧泉、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钦、何晓悦及被告李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湧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湧泉、李丽君返还张伟丹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唐湧泉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2月13日向张伟丹借款6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唐湧泉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张伟丹收执。借款后经张伟丹多次催讨唐湧泉拒不还款。另查明唐湧泉与李丽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唐湧泉与李丽君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唐湧泉未作答辩。李丽君辩称,本案涉及主体问题,张伟丹起诉对象是唐涌泉,而借据上体现的借款人是唐湧泉,借款主体有待确认;单凭借据无法证明张伟丹向唐湧泉支付借款60000元的事实;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借款也应视为无息借款,张伟丹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息没有依据,另外唐湧泉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视为唐湧泉与李丽君的共同债务;借据上的落款时间为“2016.2.13.日.”,但其中的“2”应为“7”,只是在“7”的下面添加一横变成“2”。张伟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据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唐湧泉、李丽君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唐湧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李丽君对借据的落款时间及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就借据的落款时间是否涂改进行鉴定,对结婚登记申请、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丽君起诉的是唐涌泉而不是唐湧泉;张伟丹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湧泉于2016年2月13日向张伟丹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唐湧泉书立借据一份交由张伟丹收执,借款后唐湧泉未还款;唐湧泉与李丽君于2003年3月7日申请登记结婚,且现在仍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唐湧泉与李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张伟丹起诉状中的起诉对象虽是唐涌泉,但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借据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唐湧泉的公民身份号码是一致,可以证明张伟丹起诉对象是唐湧泉,起诉状中起诉对象为唐涌泉系张伟丹的失误,且张伟丹也明确起诉对象为唐湧泉,故唐湧泉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唐湧泉向张伟丹借款60000元,有唐湧泉书立的借据及张伟丹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唐湧泉未偿还借款,现张伟丹主张判令唐湧泉偿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唐湧泉向张伟丹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张伟丹主张判令唐湧泉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或3%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依法调整为唐湧泉自2017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唐湧泉与李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张伟丹主张判令李丽君对唐湧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李丽君辩称唐湧泉的借款不属实即使借款属实唐湧泉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视为唐湧泉与李丽君的共同债务,但李丽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伟丹也予以否认,对李丽君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伟丹主张判令唐湧泉与李丽君共同还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张伟丹关于利息主张,其计息时间及计息方式没有依据,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湧泉、李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伟丹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伟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计943元,由张伟丹负担293元,由唐湧泉、李丽君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