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何秀玲、李以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何秀玲,李以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7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郴州市解放路33号负责人王年军,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可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玲,女被告李以明,男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康雄,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何秀玲、李以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玲、李以明、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何秀玲、李以明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何秀玲、李以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7987.45元,利息10165.33元,合计138152.78元(计算至2016年8月6日,其余依法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秀玲、李以明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289.17元(138152.78元*6%),以上合计146441.95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何秀玲、李以明用于抵押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2号北湖水晶城4栋1402号商品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秀玲、李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何秀玲、李以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1年11月8日至2031年11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约定了抵押财产。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双方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务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约定以被告何秀玲、李以明购买的北湖水晶城4栋1402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2011年3月10日,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就北湖水晶城商品房销售对业主放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加盖单位印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何秀玲、李以明签署《个人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息,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7987.45元,利息10165.33元,合计138152.78元。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郴州市北湖区北湖水晶城4栋14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何秀玲、李以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8289.1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何秀玲、李以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何秀玲、李以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为自拖欠相应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被告何秀玲、李以明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但抵押权优先受偿之范围应以登记所示为限。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自愿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何秀玲、李以明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何秀玲、李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27987.45元,利息10165.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之后借款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合计138152.78元;三、限被告何秀玲、李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律师费8289.17元;四、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秀玲、李以明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何秀玲、李以明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何秀玲、被告李以明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北湖水晶城4栋1402号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何秀玲、李以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被告何秀玲、李以明、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