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玉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宝。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9日23时许、2017年2月10日20时许、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玉宝三次侵入兰州市红古区上海石村60号安某1家中实施盗窃,盗得床上用品、未拆封刀具、厨具、正在使用的浴室电暖器、手机、钱包、旅行箱、饮料等物品,共计价值1770元。2、2017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马玉宝再次侵入兰州市红古区上海石村60号安某1家中二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安某1当场抓获,而致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概貌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证人窦某某、安某1、钱某某、安某2的证言;被告人马玉宝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玉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宝犯盗窃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马玉宝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马玉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正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