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绥阳县雨露观光果业有限公司、张廷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阳县雨露观光果业有限公司,张廷洪,韦加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雨露观光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桑木村。法定代表人何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昌凯,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洪,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死者张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加完,女,1989年5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平,绥阳县洋川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绥阳县雨露观光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露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廷洪、韦加完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露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张某主要死因系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只需承担80%责任,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死者张某死亡的水池,并未处于公共区域,而是比较隐秘地段,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者之父该尽到监护义务,且该水池系整村人员使用的���池,并不是单独属于上诉人所有,所以就张某的死亡,承担剩余责任的应是水池的全体使用人,但一审法院未将其他责任承担人列入被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剩余20%的责任过重。其次,死者张某的死因不明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死者的死因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对该案判决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不当判决。张廷洪、韦加完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雨露果业公司在绥阳县××桑木村流转土地进行开发,2016年7月,雨露果业公司在离张廷洪、韦加完住房10米处开始施工修建蓄水池,后桑木村三组组长王秀忠与雨露果业公司协商,把蓄水池扩大点,王秀忠向桑木村委会争取了两吨水泥、两方石砂的补助,由雨露果业公司出资并继续负责施工建设,三组村民参与了修建,雨露果业公司按每人每天60元给付了工资。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栏。2016年9月10日17时许,张廷洪、韦加完之子张某被村民姚兴权发现在未完工的蓄水池中死亡,村民李小超于2016年9月10日19时许报警,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了解知张某在其附近一水池中被淹死,水池边无警示牌,水池面无遮盖物。事发后,经村相关领导召集双方调解无果。另查明:死者张某(2012年1月16日出生)系桑木幼儿园的学生,2016年5月24日入园检查为身体健康。雨露果业公司负责修建的蓄水池距离张廷洪、韦加完住房10米,距离公路2.5米,蓄水池建好后雨露果业公司和村民均可使用。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完工,蓄水池中水已有20公分(厘米)深的水位。事故发生后,雨露果业公司支付了2000元安葬费用。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人。一审法院认为,张廷洪、韦加完之子张某在雨露果业公司负责修建未完工的蓄水池中溺水死亡,张廷洪、韦加完有权向雨露果业公司请求赔偿。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廷洪、韦加完作为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义务,是造成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雨露果业公司在负责修建的过程中,未在蓄有水的蓄水池施工现场设置围栏有一定的过错,是造成张某死亡的又一原因,雨露果业公司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对张廷洪、韦加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和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张廷洪、韦加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20年)491592.80元和丧葬费(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7466元÷12个月×6个月)23733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张廷洪、韦加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部分支持,即10000元。据此判决:一、绥阳县雨露观光果业有限公司赔偿张廷洪、韦加完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237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5325.80元的20%,即105065.16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廷洪、韦加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已减半收取1588元,由张廷洪、韦加完负担1288元,绥阳县雨露观光果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死亡后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雨露果业公司在离张廷洪、韦加完住房10米处施工修建蓄水池,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栏,工程尚未完工,事故发生时蓄水池中水有20公分深的水位。因雨露果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廷洪、韦加完作为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义务,是造成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据本案实际,由张廷洪、韦加完承担80%的责任,雨露果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雨露果业公司上诉认为该水池系全村人使用的水池,并不是单独属于雨露果业公司所有,所以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应是水池的全体使用人。此外死者张某的死因不明确,雨露果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过重。本院认为,该水池由雨露果业公司出资并负责施工,三组村民虽参与了修建,但雨露果业公司按每人每天60元给付了工资,不能认定该水池是由全体村民所建。雨露果业公司作为施工方,对该工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雨露果业公司认为张某的死因不明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雨露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上诉人绥阳县雨露观光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