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海与黄深义、任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海,黄深义,任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711号原告:陈建海,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深义,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任永文,男,193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陈建海与被告黄深义、任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海及其代理人彭大江、被告黄深义、任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53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熟人,2012年12月份,被告因工程开工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利息为二分半,并有担保人签字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近日,原告家需用款时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借款推托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黄深义、任永文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深义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陈建海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被告黄深义给原告陈建海出具了一份“贷款单据”,被告任永文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被告黄深义、任永文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任永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深义应当偿还陈建海借款本金30000元,任永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5%高于法律规定的2%,故本院认定其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黄深义应当清偿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任永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深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任永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黄深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