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闫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珠,女,汉族,1974年6月7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贺,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5663442475D。法定代表人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贺,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凤英,女,汉族,1950年11月23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冰,与闫凤英系夫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闫凤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闫凤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不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杨海珠已支付给闫凤英所有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2、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六个月的担保责任已经到期,不应再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闫凤英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3、担保方指的是对协议的还款及利息进行担保,如果没有偿还,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仍然存在。闫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杨海珠支付所欠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由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海珠于2012年10月31日向闫凤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10日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其未付息。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情况存在争议。现双方因还款事宜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要求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杨海珠向闫凤英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2分,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闫凤英可以要求杨海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闫凤英要求杨海珠10日内偿还借款、自2015年1月1日(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其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月息2分、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海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闫凤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其至还清借款之日的月息2分的利息。二、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海珠负担。二审中,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转账记录51页,杨海珠、开封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共向闫凤英及其爱人马建冰135.2万元,其中,归还本金51.1225元,付利息84.0775万元。闫凤英质证意见为:对交易记录没有异议,但其相关记录有异议。其归还的均是利息,因为利息有时是一月一份,有时是半年付,所有利息的数额不同,在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等证据上的记载均是其个人记录,不能证明归还的本金。另根据2015年1月31日给付的1.2万元也说明,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仍是按照本金60万元(闫凤英和马建冰的借款共计60万元)给付的利息,也说明其认可2015年1月31日之后就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闫凤英提交建设银行存折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31日,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又支付了1.2万元,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明确显示我方支付的利息,而且此转账记录是否为闫凤英或者马建冰的转账记录有待考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付息的时间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争议点在于杨海珠是否归还本金,归还了多少本金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海珠应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本金。二审中,杨海珠提交了其相关转款凭证及说明,但相关归还本金的说明仅是其个人的陈述,闫凤英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杨海珠称其已全部归还了借款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在二审中,闫凤英提交的证据证明杨海珠2015年1月31日仍在付息,且闫凤英也当庭表示杨海珠付息一直到2015年1月31日。故本案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予以变更,应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一审判决本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到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名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名471号第一项;三、变更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名471号第一项为杨海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闫凤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月息2分的利息。四、驳回闫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海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