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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左余兵与殷卫明、舒晓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余兵,殷卫明,舒晓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稿纸吴晓东5.18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798号原告:左余兵,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卫明,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舒晓俊(殷卫明之夫),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668-3。负责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余兵与被告殷卫明、舒晓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余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被告殷卫明、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0940.9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晚,左余兵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枞阳镇金坛花苑去县医院,在旗山路县医院路段,被殷卫明驾驶的皖H×××××号轿车左转弯时碰撞,造成左余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左余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5天,诊断为“下肢皮肤撕脱伤”等。依据左余兵的申请,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左余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左余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含二次手术三期时间),左余兵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四万元左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卫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左余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殷卫明驾驶的皖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舒晓俊,该车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左余兵受伤之前在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贵池前江工业园项目部上班,月基本工资7500元。左余兵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1313元(含二次手术费用4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67500元(270天*250元/天);5、护理费17100元(150天*114元/天);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10、鉴定费2700元。合计220940.90元。殷卫明辩称;左余兵的诉称属实。殷卫明在左余兵的医疗过程中共垫付费用104956元。其中:1、医疗费97406元;2、救护车急救费2000元;3、住院生活费5000元;4、护理费550元。上述费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予以理赔后,应由左余兵返还给我。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3、左余兵的医疗费中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依主次责任按比例承担;4、左余兵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5、对左余兵的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6、人寿财保安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左余兵户籍地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幸福村三组27号,自2009年起,居住在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150号腰塘巷43号二单元502室自购房屋。左余兵自付医疗费1313元。殷卫明支付左余兵医疗费97406元,转院包车费2000元,陪护费550元,住院生活费5000元,合计104956元。经左余兵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左余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左余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四万元左右,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含二次手术三期时间)。左余兵支付鉴定费2700元。殷卫明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舒晓俊,该车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1日左余兵与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左余兵即在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贵池前江工业园项目部上班,月基本工资7500元。左余兵自2009年起,居住在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150号腰塘巷43号二单元502室自购房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左余兵受伤致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其伤残等级,由本院酌情认定。庭审中,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虽然对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依据的鉴定资料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左余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庭审中提出左余兵的医疗费中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的证据,又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左余兵未提供受损车辆修理费正规发票,对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认予以采纳。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因鉴定费用27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故应由殷卫明及左余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诉讼费。因左余兵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被告无异议,故对上述三项费用本院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左余兵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基本确定且必然发生,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左余兵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交通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转院抢救等实际情况,结合后续医疗客观因素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殷卫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余兵受伤,左余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左余兵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38719(含殷卫明支付97406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7650元(114元/天*150天+550元,含殷卫明支付陪护费550元);误工费67500元)(25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0元(含殷卫明支付2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0143元。左余兵的经济损失属医疗费项下14216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伤残赔偿金项下21527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左余兵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左余兵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2169元、伤残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5274元,合计237443元,殷卫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66210.10元(237443元*70%)。鉴定费2700元,殷卫明承担1890元(2700元*70%),左余兵承担810元(2700元*30%)。人寿财保安庆公司理赔后,扣除殷卫明应承担的鉴定费1890元,左余兵应返还殷卫明己支付的医疗费等103066元(该款中还应扣除殷卫明承担的诉讼费)。舒晓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左余兵各项损失286210.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殷卫明赔偿原告左余兵损失18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左余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原告左余兵负担392元,被告殷卫明承担9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