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天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4民初1032号原告:王天胜,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巩留县。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巩留县东买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人:金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光,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巩留县。原告王天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军,被告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6884.3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受害人罗发明在原告院内为原告修理联合收割机时,联合机在工作中将罗发明砸伤,为此原告为罗发明垫付医疗费6884.36元,经巩留县农机管理站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理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辩称,受害人罗发明受伤纯属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机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的承担。证据2、强制险保险单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巩留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主要受害人的伤情及原告所垫付医疗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受害人罗发明帮原告王天胜修理车号为新XX**的联合收割机,王天胜在未查看周围环境的情况下启动收割机的升降割台,升降割台突然滑落将正在修理收割机的罗发明砸伤,造成罗发明腰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罗发明在巩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884.36元,此款原告王天胜已垫付。另查明,新XX**的联合收割机在被告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新XX**的联合收割机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主张该事故属于意外,系人为所造成,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不论车辆处于行驶、停放还是作业等状态,若车辆是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害后果均为交通事故。本案中,联合收割机处于启动状态致使正在修理收割机的第三人受伤,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案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天胜为受害人罗发明所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884.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