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蒋xx;周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周x,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73号原告:蒋xx,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杰,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现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刘xx,男,1992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现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蒋xx与被告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刘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杰,被告周旋、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179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东中山市古镇从事灯具批发生意,2015年3、4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批发灯具。刚开始第一笔交易的时候是被告先打款,然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后来原告发货后再由被告收到货以后打款给原告。2015年7月至9月,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物流共计给被告交付了若干批次的货物,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151790元货款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不予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双方是从2015年3、4月开始做生意,第一批生意是被告先打款后原告再发货,后来从2015年8月10日起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一结账(由原告先发货后被告再打款),中间双方发生了好几笔交易,但到了2015年9月因货物出现问题,被告便没有支付9月份的货款,货款大概是10万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到常州催收货款,第二日被告在店里给付了原告5万元现金,然后又向原告妻子黄xx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最后还剩约3万元货款。之后大约有4万元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因原告一直不补发配件,致使剩余的货物因缺少配件而无法出售。后来一直到2016年9月左右,被告就将上述约4万元货物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物流单、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至9月18日共计发送给被告价值151790元的货物,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上述价值的货物。两被告则提交了周x支付宝转账记录(2015年7月27日转账给黄xx5千元,7月29日转账给黄xx5千元)、周x招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2015年8月16日转账给黄xx1万元,8月17日转账给黄xx1万元,9月16日转账给黄xx1万元)、退货的货物托运单(共54件灯具),证明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但被告付款时间也都是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所付的也是之前的货物款项,而退货单并没有收货方名称,且退货时间是2016年12月,这也超过了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此外,本院从本市邹区派出所调取了2017年1月12月原告的报警记录及民警出警视频,另找沈x做了谈话笔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在邹区共同从事灯具销售,后自2015年3月起从原告处购买灯具。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至9月18日共计发给被告价值151790元的货物,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诉至法院。2017年1月12日,原告因向被告周x讨要2015年的10.3万元货款未果而报警,民警在出警视频中问“他说你拿了他一年多的货,一直没钱”,周旋回答“我付了,但是没有付完”,后民警又问“现在还欠他多少”,周x回答“还欠了10万,但是我也没有说不给他,我说有了我一定付给你,他现在今天就说过来一定要把我的货款都拿走”。庭审中,原告亦认可两被告现仍欠其货款共计10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共计4万元。此外,沈x在与本院工作人员谈话时称,其之前在两被告店里打工,2015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和妻子到被告店里来过,被告周x还在原告走的时候给了原告现金,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向两被告出售灯具,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欠原告10万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被告庭审陈述(两被告在庭审中称至2015年9月欠原告约10万元货款未付)及被告周x在出警视频中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2015年10月之后已向原告支付完上述约10万元货款(包括退货部分的价值)的辩称意见,因两被告所称的已支付原告5万元现金、2015年10月转账给原告1万元及退给原告约4万元货物的事实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两被告能证明支付了原告上述约10万元货款,但上述付款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1月之前,而被告周x在2017年1月12日的出警视频中却明确表示仍欠原告10万元货款),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蒋xx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负担568元,由两被告负担11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