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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国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国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15号原告: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会,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系公司职员。被告:徐国双。原告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国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被告徐国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5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白城市鹤城壹号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和2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就两处房产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拖欠两处房产物业费分别为1,185.00和1,397.00元,合计2,564.00元,后经屡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国双辩称,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和珠海物业公司签的合同。物业配套不合理,原告没有物价审批原件,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真实的,是和珠海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2、交接书一份。证明珠海公司和乐邦公司的交接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鹤城1号实行管理,现在也是乐邦公司在服务。被告质证认为,是物业与物业的关系,与自己无关。4、缴费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物业费太高。5、工作记录2份。证明原告正在为小区服务。被告质证没有异议。6、照片一张、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为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就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文件和收费指导价格表各一份。证明物业费价格过高,楼下都是饭店,入住时说没有饭店。原告质证认为,我们签过合同,过高的话以前没有提,已经交过两年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物业服务亦没有异议,故被告依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交付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2,4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