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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勇、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勇,曹丽,胡伟刚,董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817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078号。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勇,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曹丽,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胡伟刚,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董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董勇、曹丽、胡伟刚、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杨东贞,被告胡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勇、曹丽、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8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36987.04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胡伟刚、董强对董勇、曹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肥城农商行明确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768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为43790.87元,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放弃要求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董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7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87000元发放给被告董勇。同日,被告胡伟刚、董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董勇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曹丽与被告董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董勇未作答辩。被告曹丽未作答辩。被告胡伟刚辩称,董勇借款属实,被告胡伟刚和董强担保属实。同意所欠款项的三分之一。被告董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董勇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借款87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肥城联社石横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4190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董勇,贷款人肥城信用社;借款种类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捌万柒仟元整;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为62×××3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采用利随本清结息,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肥城联社石横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041903001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胡伟刚、董强自愿为董勇与肥城信用社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石横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0419030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为87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19日,肥城信用社向被告董勇发放贷款87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董勇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告董勇在肥城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该凭证记载,借款人董勇,金额捌万柒仟元整,贷出日2014年4月19日,到期日2016年4月18日,月利率11.7875‰。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勇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董勇尚欠肥城信用社贷款本金76800元,利息43790.87元。另查明,被告曹丽系被告董勇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5月13日,肥城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肥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办理相关诉讼事宜,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肥城信用社与被告董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胡伟刚和董强与肥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肥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勇发放贷款87000元,被告董勇应按期归还肥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肥城信用社2016年5月13日更名为肥城农商行,肥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董勇归还借款本金76800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以前的利息43790.87、按月利率11.7875‰上浮50%计收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被告董勇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4〕84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董勇与被告曹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丽应对被告董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伟刚、被告董强在主债务形成的同时,与肥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董勇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肥城农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胡伟刚、被告董强主张权利,被告胡伟刚、董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肥城农商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是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勇、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800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43790.87元,2017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76800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7875‰×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勇、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胡伟刚、董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缴纳)、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董勇、被告曹丽、被告胡伟刚、被告董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秀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