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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306卜林与贺建忠、贺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林,贺建忠,贺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306号原告卜林,女,汉族,1986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忠,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国,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卜林与被告贺建忠、贺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林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贺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林诉称:被告贺建忠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100000元。被告贺建国于2016年9月19日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两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仅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100000元,尚有借款8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贺建忠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贺建国对被告贺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贺建忠辩称:我方认为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贺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吴江市车吉仕汽车销售服务部的吴江农商行账户汇入800000元。2013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吴江市车吉仕汽车销售服务部的吴江农商行账户汇入1000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贺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在2016年9月13日分别二次借到卜林卡转划80万和10万,合计90万元,划入车吉仕账户”。被告贺建忠在借款人处签字。2016年10月19日,被告贺建国在担保人处签字。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贺建忠一致确认,2017年1月20日,被告贺建忠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贺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与被告贺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虽借条载明原告与被告贺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交付时间发生于2016年9月13日,而实际原告当天只交付了8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交付。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贺建忠亦承认收到上述900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故原告与被告贺建忠之间关于800000元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13日生效,关于100000元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19日生效。2017年1月20日,被告贺建忠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建忠归还其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贺建国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应依约对被告贺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建忠归还原告卜林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8440004007014826964)。二、被告贺建国对被告贺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贺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卜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