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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学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亮,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苗族,半文盲,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15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炳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学亮采取插片开门方式先后进入4户家中盗窃,窃得财物可计价值1909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一起未遂,价值8096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学亮到沙县建国新村4区203号黄某家中,将黄某放于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2.被告人张学亮到沙县建国新村4区165号陆某2家中,将陆某2放于裤子口袋及其父亲陆某1放于钱包内的现金盗走。3.被告人张学亮到沙县建国新村2区173号张某家中,在盗得张某的一袋银手镯(共96个,净重共计2.53kg)时,被醒来的张某发现,被告人张学亮后将该袋银手镯弃于张某家一楼梯口边天井地上而逃离现场。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银手镯的总价值8096元。4.被告人张学亮到沙县建国新村4区159号罗某家中,将罗某放于桌上及包内的现金盗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4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9096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亮对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当天数额11000元包含其女朋友给其的4000元,其盗窃到手的数额应为7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学亮使用自制“7”字形塑料小卡片,采取插片开门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黄某、陆某2、张某、罗某等4户家中盗窃,窃得财物可计价值15096元,其中一起未遂,价值809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学亮窜入沙县建国新村4区203号黄某家中,将黄某放于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学亮窜入沙县建国新村4区165号陆某2家中,将陆某2放于三楼裤子口袋及陆某1放于二楼卧室桌上钱包内的现金盗走。3.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学亮窜入沙县建国新村2区173号张某家中,在盗得张某的一袋银手镯(共96个,净重共计2.53kg)时,被醒来的张某发现,后被告人张学亮将该袋银手镯弃于张某家一楼楼梯口边天井地上,逃离现场。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银手镯的总价值8096元。4.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学亮窜入沙县建国新村4区159号罗某家中,将罗某放于桌上及包内的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张学亮于2016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张学亮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张学亮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张学亮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武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学亮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3.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学亮于2016年8月1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君悦酒店608房间被抓获。4.沙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学亮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2016年8月12日移送沙县公安局。5.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张某被入室盗窃案被盗银手镯的称重工作说明,证明沙县公安局在被害人张某家提取被告人张学亮盗窃未遂的银手镯96个,发还被害人张某;被盗银手镯净重2.53千克。6.浙H×××××于2016年2月份在沙县城区行车轨迹及浙H×××××于2016年2月份在福建省城区行车轨迹情况表,证明浙H×××××小车2016年2月15日至24日期间在沙县城区行车轨迹。7.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6年春节过后三四天(大概是2月11日、12日左右)其和男朋友张学亮驾驶一辆浙H×××××的帝豪小车从贵州出发进到福建省三明市区,在三明市区呆了两、三天时间,后和张学亮就驾驶小车到了沙县,当时在沙县待了四五天,后来就开车到了厦门、漳州等地方,2月底的一天驾驶浙H×××××的帝豪小车回浙江。其在沙县期间主要呆在宾馆,一般是下午和晚饭后到街上散步逛逛。在沙县期间,因小事情与张学亮发生争吵,张学亮不与其住在宾馆,到浙H×××××的帝豪小车睡觉,张学亮共有两个晚上没住在宾馆,张学亮做什么事情其不清楚。其与张学亮到福建玩时,两人身上带了10000多元,回浙江时还剩下几千元。小车是其购买的,因其没有驾驶证,小车主要是张学亮在开。其从来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不知道张学亮实施过什么违法犯罪行为。8.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24日2时40分左右其在沙县建国新村4区203号二楼房间睡觉,听到有人进来的声音。其因害怕不敢起床,其媳妇小声说有小偷。后起床发现放在二楼房间床头柜的一个女式挎包被拿到厕所内,挎包内钱包里面现金400元左右不见了。9.被害人陆某2陈述,证明2016年2月24日1时25分,其从外面回到沙县建国新村4区165号家中三楼睡觉。2月24日5时30分,其父亲起床要去买菜时,发现钱包里的2000余元现金不见了,其发现放在裤子口袋里的8000余元也不见了。10.被害人陆某1陈述,证明其与儿子陆某2住在沙县建国4区165号家中,2016年2月23日晚上大约十一点多的时候,其到2楼卧室去睡觉了,睡前把棕色的男士钱包放在卧室靠近窗户的书桌上。到了第二天早上5点多,就起床准备去买菜,去书桌拿起钱包,就发现放在钱包里的2000多元钱不见了,其马上叫醒其他家人,陆某2就说他放在卧室裤子口袋里的8000多元钱也被盗了。1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其和丈夫、儿子一起在建国2区173号三楼卧室睡觉,其醒过来看见一个穿黑色运动衫的男子在床尾找东西,马上喊“有贼”。其丈夫马上跳起来,对方就提着我放在卧室的一个灰色布袋向楼下跑,跑到一楼的时候,对方就把布袋丢在地上,继续朝大门跑并且逃跑了。布袋内都是白银手镯,大约就是100个,重量大约2公斤多。其报警后,民警当面对银手镯的数量进行确认,经确认为96个,经称重,银手镯净重2.53公斤。因其是首饰店员工,所以下班后将手镯带回家中保管。12.被害人罗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23日22时其家人关好门窗睡觉。第二天早上3时左右,其发现放在二楼的床头柜的一个女式挎包被拿到一楼的电冰箱上,包内2200多元不见了。放在一楼厨房桌子上一个男式挎包内现金1400多元不见了,放在挎包旁边一张现金100元也被盗了。13.被告人张学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份的时候,其和女朋友胡某驾驶车牌号浙H×××××的香槟色吉利帝豪小车,从浙江永康出发,一路沿着高速来到了沙县,到了沙县后,住在一家宾馆。一天凌晨的时候,其对胡某说出去一下,于是就开着胡某的车出去了。其先是找到一户人家,这户人家在这片房子的最后一排,门口整齐的堆着很多红砖头的大门前(经辨认为建国4区203号),其用“7”字形塑料的小卡片插入门缝,把锁舌勾开,然后把门打开,进去这户人家里,在一个房间桌子上放着一个包,其打开包,从包里偷到2、300元左右的钱,拿到钱后,走下楼梯,从前门出来。偷完刚才那家人后,其就走到大约是倒数第二排房子一户人家的后门(经辨认为建国4区165号),用“7”字形塑料的小卡片插入门缝,把锁舌勾开,然后才把门打开,进入这户人家,先是走到这户人家的3楼的一间房间,房间里有一个大沙发,沙发上睡着一个人,还放着一条裤子,将把裤子提到门口,直接把裤子口袋里有几千元钱放到自己身上,然后又把裤子放回沙发。接着又下楼来到二楼,走进二楼的一间卧室,二楼卧室里床上有人在睡觉,在靠近窗户的桌上发现一个男士钱包,钱包里也有一叠钱,其当时也没有数,直接放到自己身上,然后其沿着楼梯走下楼,从先前打开的后门离开。偷完刚才那户人家后,其又在小区里走去找可以偷的人家,后来走了很久,又走到最后一排房子那里,找到一户人家的大门(经辨认为沙县建国2区173号),用“7”字形带句的小卡片插入门缝,把锁舌勾开,然后把门打开,进入这户人家里,先是走到这户人家后门,从里面把后门打开,想看下后门能不能出去别人家,发现不能,于是就走到这户人家3楼楼梯边上的一间卧室,这个门是一个球形锁的,其把球形锁转了一下门就开了,里面是一间卧室,床上有人在睡觉,床边的地上有一个袋子,其把袋子提到门口,想打开袋子看下里面有没有值钱的东西,刚刚到门口,还来不及打开袋子,卧室里的人就醒了,还大声叫小偷,其就把袋子提着向楼下跑,但是那个袋子很重,跑了几步就把袋子向楼梯下丢下去了,袋子丢到一楼后发出了很大的声音,其下楼后,也来不及再拿那个袋子,直接就从前门跑出去了。被人发现后,怕被刚才那家人追到,于是就在小区里绕来绕去跑,后来又跑回那天晚上偷的比较多的那家人的隔壁一户人家后门那里(经辨认为沙县建国4区159号),用“7”字形带匀的小卡片插入门缝,把锁舌勾开,然后把门打开,进去这户人家里,其在一楼桌子上发现一些钱,这些钱比较零散,各种面值都有,当时没有数,就把钱拿起来放到自己身上了,接着沿着楼梯走到二楼,借着房外的路灯亮光,在二楼卧室地上看见一个包,其打开包,在里面发现一叠钱,这些钱也是比较零散的,其也没有数,直接装到了自己身上,就下楼从先前打开的后门离开了。回到车上后,数了数身上的钱,总数大约是11000元,其身上的钱有4000元左右是其女朋友给其。当天白天,其和胡某就开车离开沙县,去了厦门。14.沙县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2016)69号关于银手镯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足银手镯(96个,净重2.53Kg)2016年2月24日市场批发价格为8096元。15.被告人张学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学亮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分别为沙县建国4区203号房屋、建国4区165号房屋、建国2区173号房屋及建国4区159号房屋。16.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份与其一起驾驶其浙H×××××帝豪小车到福建省沙县等地的就是被告人张学亮。1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沙县建国新村四区203号、沙县建国新村4区165号、沙县建国二区173号及沙县建国新村4区159号被盗现场情况。关于被告人张学亮当庭提出其笔录中供述的11000多元包含其女朋友给其的4000多元,其当天盗窃现金7000元左右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其女朋友“春节后我和张学亮到福建来玩两人身上带有1万左右的现金出来”的证言相互印证,按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辩解,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实施盗窃作案,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9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学亮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告人张学亮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亮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亮犯罪所得,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学亮退赔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黄秀清人民币二百元;余款六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罗发奎、陆玮强、陆妹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昌善人民陪审员  魏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河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