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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新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新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141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徐澍声、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新建,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程新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澍声到庭参加诉讼,程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程新建归还农商银行欠款本金57434.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20826.73元,滞纳金9351.7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款请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程新建承担。庭审中,农商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程新建归还农商银行透支款本金57434.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为20826.73元,滞纳金为9351.72元,自2016年12月18日起利息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计算至核销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程新建因生活需要向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15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50000元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同》的约定:本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账单日为17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利息等欠款。领卡后,程新建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2015年6月17日起未按上述约定如约定归还款项。经催讨,程新建尚欠透支欠款本金57434.2元,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20826.73元,滞纳金9351.72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程新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程新建身份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欲证明2014年10月22日,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接的事实。3、丰收贷记卡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一份,欲证明程新建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原合作银行于2014年5月15日向程新建发放了额度为50000元的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约定:本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7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最低1元,最高500元的事实。4、透支明细清单一份(共11页),欲证明程新建自2015年6月17日起该信用卡透支金额的本金为57434.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已产生利息20826.73元,滞纳金9351.72元的事实。程新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程新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程新建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合作银行于2014年5月15日发放了卡号为:62×××54,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同》的约定:本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账单日为17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程新建已开卡使用。截至2016年12月17日,程新建总共欠透支款本金为57434.2元,利息20826.73元,滞纳金9351.72元。2014年12月22日,经银监会批复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接。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程新建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程新建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商银行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新建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57434.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为20826.73元,滞纳金为9351.72元,自2016年12月18日起,利息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计算至核销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程新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