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红文、诸城市星海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红文,诸城市星海木业有限公司,董增华,马世英,白杨,王玉明,董晓,解相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3074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被告:关红文,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市星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外环路中段。被告:董增华,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马世英,女,195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白杨,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玉明,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董晓,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解相云,女,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红文、诸城市星海木业有限公司、董增华、马世英、白杨、王玉明、董晓、解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红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80422.43元,共计880422.43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2日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诸城市星海木业有限公司、董增华、马世英、白杨、王玉明、董晓、解相云对被告关红文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关红文由被告诸城市星海木业有限公司、董增华、马世英、白杨、王玉明、董晓、解相云担保,于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关红文发放贷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且拖欠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红文、诸城市星海木业有限公司、董增华、马世英、白杨、王玉明、董晓、解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关红文、诸城市星海木业有限公司、董增华、马世英、白杨、王玉明、董晓、解相云的地址无法给各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亦不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确定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