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有福与唐利群、廖五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福,唐利群,廖五媛,叶有望,唐仕端,唐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360号原告:叶有福,男,1950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龙南县,现住。被告:唐利群,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被告:廖五媛,女,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址同上,系唐利群妻子。被告:叶有望,男,1949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唐仕端,男,1959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唐竹林,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叶有福诉被告唐利群、廖五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福及被告叶有望、唐仕端、唐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利群、廖五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唐利群、廖五媛共同归还人民币12万元给原告,并按月利息3600元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计算2016年4月-2017年2月共10个月计36000元,利随本清。2、由被告叶有望、唐仕端、唐竹林连带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唐利群、廖五媛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担保人叶有望、唐仕端、唐竹林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600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利息超期未付七天内,每催欠一次,付车费一百元。原告当天付了现金12万元给被告唐利群、廖五媛,两人写了借条一张(详见借条),当时被告叶有望、唐仕端、唐竹林都同意担保,并亲笔签名,叶有望特别声明只承担担保贰万元。2015年10月-2016年1月份,被告唐利群、廖五媛支付过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16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分文利息,经多次催问,无济于事。原告又向身为担保人的三被告催问,他们也不愿履行自己的担保承诺。原告认为,被告唐利群、廖五媛应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给原告,担保人应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我与唐利群不认识,叶有望是我堂兄,唐仕端与唐竹林跟我是20多年的朋友关系,他们三人作为担保人我才同意借钱给唐利群。叶有望担保2万元本金,唐仕端与唐竹林各担保5万元本金,对于是否担保利息没有明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唐利群、廖五媛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唐利群、廖五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由唐仕端、唐竹林、叶有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有望答辩称,唐利群、廖五媛因为经营电子厂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原先不借,要我们担保才会借给唐利群,我们就担了保,但我在借条上已经明确我只担保2万元,其他部分我不承担责任。当时借给唐利群12万元,是直接交给唐利群,没有交到我们手中,当时交付12万元给唐利群之后,唐利群马上支付了3个月(3%月利率)的利息。第四个月开始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至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21600元。因之前我本人也借了10万元给唐利群,唐利群以水岸新城小区的车库作为担保并经过了公证。原告认为我的钱能收回来则他的钱也能收回,故要求我作担保。对于还款问题,我借给唐利群的钱也准备到法院起诉并拍卖他的车库,偿还我的借款后剩余部分可以考虑归还原告的借款。唐仕端答辩称,唐利群和其兄弟唐黎明在龙南和全南开办了两家电子厂,平时唐利群以全南厂为主,龙南厂的以唐黎明为主。我在龙南的厂里上班,负责管食堂。唐利群、廖五媛以电子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多人借款,因有些人只与我熟悉,就要求我提供担保,否则不借给唐利群他们。包括原告的借款,我给三、四个人担了保,总数二十多万元。原告借款中我和唐竹林各担保5万元,叶有望担保2万元。该电子厂虽然还在经营,但利润很少,资金困难,我平时月工资只有1500元都欠付多个月,我还垫付了厂里的伙食费,目前厂里共欠我5万多元。现在唐利群已外出打工了,找不到人。应先由唐利群、廖五媛承担还款责任,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如承担责任,也只承担5万元的责任。唐竹林答辩称,我同意唐仕端的意见,我也在该电子厂上班,工种为保安,月工资也是1500元,厂里还欠我二、三个月工资未发。在原告该笔借款中,我和唐仕端各承担5万元、叶有望承担2万元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有福与被告叶有望系堂兄弟关系、与被告唐仕端、唐竹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利群与廖五媛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利群与他人(案外人)合伙在龙南和全南共开办了两家电子厂,唐仕端、唐竹林两人在龙南的电子厂上班,唐仕端负责管食堂,唐竹林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0月22日,被告唐利群、廖五媛以电子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唐利群不熟,在叶有望、唐仕端、唐竹林介绍并担保后原告同意借款给唐利群。当天,原告与被告四人(廖五媛除外)一起到银行提取现金后回到水岸新城小区唐利群家中,原告把1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唐利群。唐利群当场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其他被告也亲笔签了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有福现金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每月利息计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利息先付,按季度支付,壹季度利息计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借期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为壹年期限,到期归还本金。利息超期未付七天内,每来催欠利息一次,付车费壹佰元整。唐利群身份证:,手机号码:150××××8398,廖五媛身份证:。借款人:唐利群、廖五媛,2015年10月22日。担保人:唐仕端、唐竹林、叶有望贰万”。唐利群当天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10800元给原告,2016年1月之后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给原告。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问各被告,被告唐利群、廖五媛未再支付分文利息。至起诉时,被告唐利群、廖五媛共支付过6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21600元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我院。在庭审时原告及担保人都明确陈述,原告借给被告唐利群、廖五媛的该笔12万元借款,其中叶有望担保2万元,唐仕端与唐竹林各担保5万元,对于是否担保利息及担保方式没有明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唐利群和廖五媛婚姻登记信息、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利群、廖五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叶有福主张被告唐利群、廖五媛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有被告唐利群、廖五媛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3600元利息的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出借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并收取了被告唐利群、廖五媛支付的6个月利息,故被告唐利群、廖五媛应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叶有望、唐仕端、唐竹林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叶有望、唐仕端、唐竹林三人为被告唐利群、廖五媛履行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各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金额进行了约定,即叶有望担保2万元,唐仕端与唐竹林各担保5万元,故三人应在该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叶有望、唐仕端、唐竹林三人在约定的各自担保数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有望、唐仕端、唐竹林在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唐利群、廖五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利群、廖五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万元,并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叶有望在2万元、唐仕端在5万元、唐竹林在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叶有福负担130元,被告唐利群、廖五媛、叶有望、唐仕端、唐竹林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水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