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与胡克彬、宋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胡克彬,宋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9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1299号。法定代表人:赵培成,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人:李洪涛,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伟,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胡克彬,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住襄城县。被告:宋巧红,女,汉族,1974年3月26日生,住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诉被告胡克彬、宋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克彬、宋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胡克彬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宋巧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胡克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宋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利息计算至还款日。庭审中,原告将诉求第一项更改为被告胡克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撤回诉求第三项。被告胡克彬、宋巧红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胡克彬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胡克彬、宋巧红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8.025%,逾期利率12.0375%。被告宋巧红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胡克彬账户内。被告胡克彬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本金至今未归还。被告宋巧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胡克彬账户内。被告胡克彬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本金至今未归还。借款后,被告宋巧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胡克彬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年利率12.0375%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至生效判决��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巧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被告胡克彬、宋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宋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克彬、宋巧红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侯 一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相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