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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钟文坚、钟裕雄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文坚,钟裕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坚,男,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日权,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裕雄,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钟文坚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文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粤162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限期将拆除的上诉人的围墙恢复原状;二、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把本案财物侵权恢复原状纠纷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认定上诉人的“花池围墙”是在2011年修建的不动产物,那么就应该查明该不动产物在历经5年之久后的合法性问题。但一审在这方面却有意去回避而不加于查明认定。为了证明上诉人花池、围墙的合法性,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1、麻布岗镇向前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围墙,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被告的原由。2、麻布岗镇向前村委会主任钟国栋及麻布岗镇国土所的干部邹建冲两人联合证明的《现场纠纷照片》打印件l张。证明被被告拆除的原告屋后围墙的真实原状状况和围墙的财产权真实存在,被告拆除原告的围墙就是违法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以恢复原状。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麻布岗镇国土所的调查材料。证明原告屋后围墙的真实原状状况。但被上诉入主张在上诉人的围墙修建5年内,均一直要求上诉人拆除,显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与上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实显然不存在。且历时5年之久,假定就是原本有争议,被上诉应该在被侵权的两年内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却没任何这方面的证明材料可证明其曾主张过起权利。结合上诉人的围墙是上诉人“别墅”房屋的附属建筑物,有财产的合法性的问题,一审应该作出明确的认定!而一审对此事实方面,却不加于认定,且认定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显认定事实错误的,此认定有违本案案由且有违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一审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存在上述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围墙是已经使用了5年之久的财产,且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现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围墙拆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一审判决案认定为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缺乏证据支持其认定,是认定事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故,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并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裕雄答辩称,我拆除的围墙的地方是我的,并不侵犯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钟文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将拆除的属于原告的围墙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龙川县麻布岗镇向前村委会百里田村村民。2011年,原告在其别墅周围修建围墙,其中背后与被告门坪的相邻处,砌起挡土墙的同时,再往里(向被告房屋处)1米左右砌起一条长12米的砖墙,形成一长条形的花池。被告称原告人砌墙及花池的土地系被告人使用的,曾动员过原告人自行拆除,但原告一直推诿。2016年6月3日,被告自行将该砖墙拆除,并铺平浇注上水泥沙浆,形成被告人的门坪,且在靠近原告房屋的门坪边另修砌起一条砖墙。原告认为,当时修砌围墙时,被告是知情的,且还进行过土地置换,承认砌墙时占用了被告的部分地方,现被告将该围墙拆除,是损害了其的利益,遂申请麻布岗镇司法所,国土所调处无果,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邻居。被告于2016年6月3日自行将原告修砌的砖墙拆除,引起纠纷。被告称原告修砌的砖墙系砌在其使用的土地上,侵占了其使用的土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在修砌围墙时,被告是知情的,在砌围墙时虽然占用了被告部分土地,但双方是进行过土地置换的,大部分土地还是其使用的,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砖墙的土地使用权不明确,现原告请求恢复该砖墙的原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文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文坚负担。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围墙花池,是否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应否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拆除的围墙及花池,是上诉人与2011年建造,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相邻之间的纠纷,本应出于互相帮助,有利于生活生产,合理利用土地。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的围墙花池是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排除妨碍,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被上诉人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擅自拆除该围墙、花池,被上诉人的该行为是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围墙及花池占用的土地,双方均主张各自享有使用权,但均无法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不能以恢复原状的形式承担侵权责任。而上诉人并不同意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当事人可向政府部门请求确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钟文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小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