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银华塑料彩印厂与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银华塑料彩印厂,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320号原告:沈阳市银华塑料彩印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投资人:孙丽新,系厂长。被告: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法定代表人:刘洪英,系总经理。原告沈阳市银华塑料彩印厂与被告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孙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银华塑料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458.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15个月)合计1,8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洪英系被告公司法人,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先后从沈阳市银华塑料彩印厂采购塑料桶,累计欠货款共75,458.00元。定于2016年12月份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9,0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将余款全部还清。从2016年12月份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计划1份,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塑料桶,货款累计76,008.61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从2016年12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壹万玖仟元,在2017年4月1日前将所采购的塑料桶款:柒万陆仟零零捌元陆角壹分全部结清”,后被告给付原告550.61元。原告对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被告属违约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5,45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从“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清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银华塑料彩印厂货款75,45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市银华塑料彩印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66.5元,由被告辽阳市广发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851.00元,由原告沈阳市银华塑料彩印厂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作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