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与杨孝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杨孝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002号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市场园区新意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8161860Y。代表人:孙雪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望春,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孝均,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耐鑫公司萧山分公司)诉被告杨孝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鑫公司萧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鑫公司萧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孝均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4500元、利息1816元;2、判令被告杨孝均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本息163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杨孝均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1、2、3项款项对被告杨孝��提供的抵押物(浙A×××××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孝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杨孝均与案外人孙海荣、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孝均向孙海荣借款175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16.7‰计算利息,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孙海荣即向被告杨孝均交付了借款。同日,被告杨孝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杨孝均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A×××××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孙海荣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孝均仅归还了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1日,后孙海荣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孙海荣支付了代偿款本金14500元、利息1816元。原告承担保责任后,享有对杨孝均的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22日,孙海荣与被告杨孝均、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孝均向孙海荣借款175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16.7‰计息,利息按月支付;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孙海荣即向被告杨孝均交付了借款,杨孝均出具借条与收条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杨孝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孝均向孙海荣在25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孝均同意在前述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杨孝均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向孙海荣履行保证责任后叁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如发生纠纷,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与被告杨孝均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孝均仅归还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1日。在孙海荣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孙海荣支付了代偿款本金14500元、利息1816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5日的���息)。二、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孙海荣与被告杨孝均、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孝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杨孝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主张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孝均以其所有的车辆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杨孝均支付代理费损失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孝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孝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代偿款1631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杨孝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代理费损失2000元;三、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有权就被告杨孝均名下的浙A×××××号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杨孝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