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雄伟、杨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雄伟,杨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雄伟,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棚飞,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羽,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竹县。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XX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雄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川17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雄伟、杨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底,被告人杨羽多次通过被告人罗雄伟的同学蔡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贩卖。2014年11月,罗雄伟到大竹县竹阳镇杨羽的租住房,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杨羽。2015年1月30日,罗雄伟携带544.58克甲基苯丙胺乘车到大竹县高速公路出口,准备与杨羽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次日,民警将杨羽抓获,从杨羽的租住房内查获15.88克甲基苯丙胺、3.18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2014年11月,杨羽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某。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杨羽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蔡某、郑某1等人。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罗雄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3.64克,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机4部、电子秤等予以没收,对查获的现金38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罗雄伟上诉提出:1.罗雄伟没有贩卖冰毒,带冰毒到大竹是为了躲避“小黑”的报复,并非出卖给杨羽;2.民警对罗雄伟刑讯逼供;3.证人蔡某证实罗雄伟系贩毒人员的证词不属实;4.罗雄伟与杨羽的经济往来是杨羽归还罗雄伟赌博的借款,而非毒资;5.认定罗雄伟贩卖50克冰毒给杨羽的证据不足;6.罗雄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初犯。罗雄伟的辩护人认为:1.一审法院采信杨羽的供述,认定2014年11月冰毒交易数量为50克,应当予以扣除;2.罗雄伟贩卖544.58克冰毒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罗雄伟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羽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2014年11月罗雄伟贩卖50克冰毒给杨羽的证据不足;2.民警对杨羽刑讯逼供;3.原判认定2015年1月30日罗雄伟携带544.58克冰毒到大竹县与杨羽交易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4.原判认定杨羽贩卖冰毒给郑某1的证据不足;5.杨羽确实存在少量、零星贩毒事实,原判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杨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杨羽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羽多次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雄伟的同学蔡某与罗雄伟联系,在罗雄伟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贩卖。2014年11月,罗雄伟到大竹县竹阳镇杨羽的租住房,向杨羽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9日,杨羽又通过蔡某打电话联系罗雄伟,向罗雄伟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罗雄伟携带甲基苯丙胺乘车来到大竹县,与杨羽约定在达渝高速公路大竹县出口处交易,罗雄伟到达约定地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罗雄伟携带的物品中查获6袋净重为544.58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鉴定,从6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袋净重分别为288.34克、193.88克甲基苯丙胺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80%。2015年1月31日,民警将杨羽抓获,从杨羽租住的大竹县竹阳镇“东蓝宽境”3栋1单元18楼4号房间内查获19.22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电子秤、冰壶等吸毒工具。经鉴定,其中15.88克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18克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0.16克冰毒疑似物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1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羽在租住房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某(绰号“薇薇”)。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杨羽向蔡某、郑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大竹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罗雄伟与杨羽有贩卖冰毒的嫌疑,即立案侦查。2015年1月30日18时许,民警在大竹县高速路收费站出口挡获渝A×××××牌组合车,将车内的罗雄伟抓获。次日,民警在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新华西楼1单元10号住房将杨羽抓获。2.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月30日,民警在达渝高速大竹收费站出口将罗雄伟抓获,在其乘坐的渝A×××××牌黑色“现代”小轿车后排坐上搜出1袋印有“新世纪百货连锁超市”字样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2袋银色塑料袋、1个印有“英红九号”字样的红色铁盒。其中1袋银色塑料袋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3小袋,净重分别为3.46克、5.17克、4.12克;另1袋银色塑料袋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1小袋,净重49.61克。红色铁盒内印有“铁观音”字样的茶叶口袋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2袋,净重分别为288.34克、193.88克。2015年1月31日,民警在杨羽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蓝宽境”3栋1单元18楼4号的租住房内搜出1个印有“下火王含片”字样的铁盒(盒内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3袋,净重分别为3.92克、2.1克、0.82克)、1个印有“娃哈哈桂圆莲子”字样的铁盒(盒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黑色冰毒疑似物1小袋,净重0.16克;有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2袋,净重分别为1.4克、1.78克;有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1袋,净重9.04克)。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罗雄伟697元人民币、2部手机、3张银行卡、1张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杨羽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子秤、1个吸毒工具冰壶、3150元人民币、2部手机、1张建行卡等物。3.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对罗雄伟携带的544.58克冰毒疑似物进行编号、抽样检验,2015071-1号检材(从3.46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49克)、2015071-2号检材(从5.17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47克)、2015071-3号检材(从4.12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52克)、2015071-4号检材(从49.61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48克)、2015071-5号检材(从288.34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31克)、2015071-6号检材(从193.88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5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杨羽处搜出的19.22克冰毒疑似物进行编号、抽样检验,2015071-7号检材(从3.92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36克)、2015071-8号检材(从2.1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36克)、2015071-9号检材(从0.82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82克)、2015071-13号检材(从9.04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3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071-11号检材(从1.4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28克)、2015071-12号检材(从1.78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2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2015071-10号检材(从0.16克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16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4.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1号检材(从查获的288.34克冰毒中提取0.45克)、2号检材(从查获的193.88克冰毒中提取0.63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80%。5.手机短信,证实杨羽的手机QQ上有如下信息:2014年11月8日,王欣(QQ名“scattershot”)留言“上次那个东西的钱我后头给你”;2014年11月19日,QQ名为“明天会更好”的人留言“听说尾哥出事了”、“现在怎么样了,抓多少东西”、“你自己也要注意安全”;2015年1月9日,“国毛子”(QQ名“无心”)留言“你东西回来没有”;2015年1月29日,QQ名为“fate”的人留言“这两天又在抓人了哟,山上才给我打电话,颜某也遭了”、“建议你长期把号码换到起,手机也要换”、“好久没有耍东西了哟”。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9日、1月30日,杨羽的手机号183××××2702与罗雄伟的手机号135××××7758有多次通话记录;2015年1月29日至31日,杨羽的手机号183××××2702、182××××7757与蔡某的手机号130××××0360、153××××3149有多次通话记录。7.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证实2014年9月至12月,户名为“蔡某”、尾号为015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四川分行大竹支行ATM机上有多次存款交易记录,其中10月12日交易金额9950.25元、10月24日交易金额9751.24元、11月4日交易金额7960.20元、12月2日交易金额9950.25元、12月22日交易金额8756.22元。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罗雄伟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杨羽尿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9.大竹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杨羽入所时身体健康,民警对其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行为。10.户籍证明,证实罗雄伟、杨羽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谭某将大竹县竹阳镇“东蓝宽境”3栋1单元18楼4号的房屋出租给了李秀英,租期1年,从2014年2月开始。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是杨羽的妻子。杨羽没有工作,吸毒,打“百家乐”游戏(网络赌博)。2014年,胡某帮杨羽给户名为“蔡某”的建设银行卡上汇过两次各10000元的钱,第二次汇款时,有200元存不进去,后来杨羽说这次对方只收到8800元。13.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小名“薇薇”。杨羽贩毒,杨某向杨羽买过四五次冰毒。其中一次是2014年11月,杨某在杨羽“东蓝宽境”的租住房买了3克冰毒,付款300元。另外几次,杨某买的都是一二克冰毒。杨某辨认出杨羽。14.证人郑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在大竹县竹阳镇“洞天”附近,杨羽卖了300元的冰毒给郑某1。之前,郑某1在杨羽处买过二次冰毒,一次是50元,一次100元,都是在“鼎铭网吧”楼下进行的交易。郑某1辨认出杨羽。1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和杨羽是同学。杨羽没有正当职业,杨羽用过的手机号码有183××××8693、133××××1935、135××××5720、159××××0325、182××××1602。2015年1月30日晚,杨羽用133××××1935的号码给唐某打电话,并带了一小袋冰毒和麻古到唐某家一起吸食,唐某和杨羽以前也一起吸食过多次毒品。16.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是车牌号为渝A×××××的组合车的司机。2015年1月30日,一个30多岁、提白色塑料口袋的男子乘坐张某的车从重庆市到大竹县,刚到大竹县高速路出口时,男子就被民警传唤了。该男子是和张某一起跑车的“小徐”介绍的,“小徐”的电话号码是187××××0688。张某辨认出乘车的男子(即罗雄伟)。17.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蔡某和罗雄伟是同一地方的人,从小认识,是同学。2015年1月28日号左右,罗雄伟来到蔡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的租住房,罗雄伟拿出1袋冰毒、玻璃杯、矿泉水,将冰毒倒进玻璃杯内,放在天然气灶上烧,然后把冰毒倒在白纸上,装入有封条的塑料袋中。罗雄伟问蔡某:“杨羽老是给你打电话,喊你联系我,到底是和你做事(指的是罗雄伟卖冰毒给杨羽的事)呢?还是和我做事?”蔡某说:“我也不清楚,只是杨羽说,你说的话他听不懂”。过了一会儿,杨羽打电话问蔡某:“罗雄伟回没有回重庆?”蔡某说:“在重庆。”蔡某把杨羽打电话的事告诉了罗雄伟。过了一天,杨羽又打电话问蔡某:“罗雄伟带没有带‘东西’(冰毒)回来?”蔡某说:“不清楚,你自己给罗雄伟打电话。”2015年1月30日中午,罗雄伟拿了一个红色的茶叶盒,叫蔡某帮忙联系到大竹的组合车。蔡某就联系了组合车司机“小徐”(“小徐”的电话号码是187××××0688,罗雄伟的电话号码是135××××7758)。晚上7点多,杨羽打电话问蔡某:“你是否和罗雄伟在一起?罗雄伟给我联系说已经到大竹了,但现在他的电话一直没人接。”蔡某打罗雄伟的电话,也没人接。过了两三天,罗雄伟的妹妹告诉蔡某罗雄伟被抓了。蔡某是通过一个叫“黎黎”的朋友认识杨羽的。蔡某在大竹耍的时候找杨羽买过四五次冰毒来吸食,每次400元,都是由杨羽送到蔡某租住的“煌歌广场”房间。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蔡某看见罗雄伟在蔡某租住的“煌歌广场”房间交给杨羽一个红色茶叶桶。杨羽通过蔡某联系过罗雄伟几次,一次是2014年11月,杨羽在蔡某的租住房说:“你给罗雄伟打电话,我没有‘东西’了,明天我把钱给他打过去。”蔡某就给罗雄伟打了电话,并告诉罗雄伟杨羽第二天把钱给罗雄伟汇过去。还有一次是2014年12月,蔡某用153××××3149的手机号帮杨羽给罗雄伟打过电话。2014年上半年,罗雄伟说没有银行卡,蔡某就把自己的建设银行卡给了罗雄伟。蔡某有153××××3149、130××××0360、158××××3997三个手机号。蔡某辨认出罗雄伟、杨羽。1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雄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罗雄伟在广州开游戏厅时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1月29日凌晨,在重庆观音桥,罗雄伟遇见以前在游戏厅时欠罗雄伟5000元钱的“小黑”,罗雄伟等“小黑”走后,把“小黑”的黑色轿车车窗砸烂,从车后排座位上拿走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回到家后发现是冰毒。因担心“小黑”报复,罗雄伟想到大竹县躲一段时间。另外大竹县的杨羽1月中旬就问过罗雄伟:“有没有‘东西’(冰毒)?”,之前杨羽找过罗雄伟很多次,罗雄伟当时在广州,就说:“等回了重庆再说。”就在当天,罗雄伟的同学蔡某(手机号130××××0360)给罗雄伟打电话,说:“杨羽又找你要冰毒。”所以这次在“小黑”处盗得的冰毒,罗雄伟就顺便带到大竹卖给杨羽,价格等见面看了货后再谈,但不低于5000元。1月30日下午,罗雄伟用135××××7758的手机号给杨羽183××××2702的手机号打电话,说要带冰毒到大竹。同时,罗雄伟叫蔡某联系一私家车接罗雄伟。罗雄伟坐私家车快到大竹时,给杨羽打电话、发消息,杨羽说:“我一会儿就到高速路口。”罗雄伟在高速路出口被民警抓了,500多克冰毒也被查了。2014年中秋节前几天,罗雄伟卖了500克冰毒给杨羽,杨羽先付了2万元。一个多月后,杨羽把剩下的1万元汇入蔡某尾号为7015的建设银行卡上(这张卡是蔡某给罗雄伟用的)。蔡某知道罗雄伟和杨羽买卖冰毒的事情,因为杨羽经常给蔡某打电话,叫蔡某转告罗雄伟要买冰毒。罗雄伟有135××××7758、134××××3800两个号码电话。罗雄伟辨认出杨羽、蔡某。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羽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杨羽租住在大竹县竹阳镇“东蓝宽境”3栋1单元18楼4号,有183××××2702、133××××1935、182××××7757三个手机号码。杨羽通过“欣欣”的妹妹“黎黎”介绍,认识了重庆的罗雄伟和罗雄伟的同学蔡某。罗雄伟有135××××7758、150××××3188、159××××5068、134××××3800四个手机号码,蔡某有136××××8059、130××××0360两个手机号码。2014年11月,杨羽叫妻子到大竹建设银行ATM机上给罗雄伟转了8800元的借款。在汇款前十几天,杨羽通过蔡某联系罗雄伟,向罗雄伟购买50克冰毒,罗雄伟将冰毒送到杨羽的租住房,以每克65元的价格卖给杨羽,杨羽给了罗雄伟3300元。几天后,杨羽在租住房以300元的价格卖了3克冰毒给“薇薇”。杨羽向罗雄伟购买的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剩余的冰毒被民警收缴了。被查获的麻古是杨羽从重庆的刘升处购买的,鸦片是“幺夏”给杨羽的。杨羽现住的房屋是一个姓李的朋友帮租的。2015年1月30日16时许,罗雄伟打电话给杨羽,说要到大竹来找杨羽。之后,杨羽给罗雄伟打电话,一直没有人接。杨羽还打电话问过蔡某是怎么回事。之前的一两天,杨羽给蔡某打电话问罗雄伟是否在家,有没有“东西”(指的是冰毒)。另外,杨羽还在王小全处购买过冰毒,每次都是一两克。民警从杨羽手机内摘抄的QQ信息内容属实。杨羽辨认出罗雄伟、蔡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雄伟、杨羽以牟利为目的,将甲基苯丙胺从重庆运至四川大竹贩卖,罗雄伟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罗雄伟所提“罗雄伟没有贩卖冰毒,带冰毒到大竹是为了躲避‘小黑’的报复,并非出卖给杨羽;民警对罗雄伟刑讯逼供;证人蔡某证实罗雄伟系贩毒人员的证词不属实;罗雄伟与杨羽的经济往来是杨羽归还罗雄伟赌博的借款,而非毒资;认定罗雄伟贩卖50克冰毒给杨羽的证据不足;罗雄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罗雄伟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采信杨羽的供述,认定2014年11月冰毒交易数量为50克,应当予以扣除;罗雄伟贩卖544.58克冰毒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罗雄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罗雄伟将544.58克甲基苯丙胺运输到大竹贩卖给杨羽的事实,有罗雄伟的供述、杨羽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三人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警对罗雄伟的每次讯问均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情况与讯问笔录一致,民警无刑讯逼供的行为;证人蔡某的证言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该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罗雄伟、杨羽的供述、通话记录、证人蔡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能证实2014年罗雄伟与杨羽进行过甲基苯丙胺交易,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就是毒资的往来,原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最低数量50克认定二人之间的毒品交易数量,并无不当,该数量应当计入罗雄伟贩卖毒品的总数额中;罗雄伟所贩卖的544.58克甲基苯丙胺虽未实际转移给杨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但其将毒品运输到了目的地,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本案应根据罗雄伟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评判,原判对罗雄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杨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2014年11月罗雄伟贩卖50克冰毒给杨羽的证据不足;民警对杨羽刑讯逼供;原判认定2015年1月30日罗雄伟携带544.58克冰毒到大竹县与杨羽交易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杨羽贩卖冰毒给郑某1的证据不足;杨羽确实存在少量、零星贩毒事实,原判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杨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罗雄伟、杨羽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能证实2014年罗雄伟与杨羽进行过毒品交易,原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最低数量50克认定二人之间的交易数量,并无不当;大竹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杨羽入所时身体健康,民警对杨羽的每次讯问均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情况与讯问笔录一致,民警无刑讯逼供的行为;罗雄伟将544.58克甲基苯丙胺运输到大竹与杨羽交易的事实,有杨羽的供述、罗雄伟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三人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结合证人郑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能认定杨羽贩毒的事实;本案应根据杨羽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评判,原判对杨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杨羽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3.64克,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机4部、电子秤等予以没收,对查获的现金38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罗雄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雄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建宁审判员 邵正斌审判员 栗 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冰毒,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冰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冰毒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冰毒,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