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陶树生与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树生,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树生,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慧,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东路2号金源大厦25层25-1号房。诉讼代表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树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树生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破产优先债权22007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认为:“在龙德公司被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二个月内未通知陶树生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于2014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已解除。”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以下简称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管理人决定解除未履行的合同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包括对方已履行完毕,破产企业一方未履行的合同。凡破产企业未履行,而合同对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已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对方当事人只能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已经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了全部房款。对于上诉人来说,上诉人与龙德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符合“视为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于2014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已解除。”是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错误适用,是断章取义。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后针对该220070元部分恢复原状应恢复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该款项的性质系广告制作费,且债务加入所形成的债务作为破产有限债权无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是建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解除的基础上的,因此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龙德公司根据《广告制作费抵充购房款证明》的约定,已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结算,除《广告制作费抵充购房款证明》项下以广告费抵充的购房款外,上诉人付清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购房款。上诉人要求确认的220070元为破产优先债权,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其性质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款项。一审判决以这些款项的来源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购房款的性质,于法无据。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消费者通过公积金贷款或银行商业贷款交付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同样无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购房款进行拆分,按其来源不予认定220070元为破产优先债权是毫无道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220070元债务为破产优先债权,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220070元购房款为破产优先债权。龙德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陶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陶树生对龙德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20070元,并确认该债权为优先债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以陶树生为业主的武进区立约彩虹广告用品经营部为龙德公司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万嘉公司)提供广告制作服务,广告费共计1014121元,其中龙德公司为794051元,润万嘉公司为220070元。2014年4月11日,陶树生与龙德公司达成协议,由陶树生认购龙德公司开发的龙德花园13幢甲单元301室,房价为1079756元,其中1014121元用龙德公司及润万嘉公司应付陶树生的广告费抵偿,剩余房款用2014年的广告费抵冲,2014年4月14日,陶树生与龙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龙德公司也向陶树生开具了购房发票。龙德公司被宣告破产后,陶树生向龙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龙德公司对陶树生申报的其余债权均予以认可,但对由龙德公司为润万嘉公司承担的220070元债权未予确认。陶树生认为龙德公司代润万嘉公司承担债务,且已履行完毕,应认可陶树生对龙德公司享有该220070元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陶树生(武进区立约彩虹广告用品经营部)与龙德公司签订《广告制作费抵充购房款证明》,该证明载明:武进区立约彩虹广告用品经营部于2012年至2013年为龙德公司及润万嘉公司提供广告制作服务,广告制作费共计1014121元,其中龙德公司为794051元,润万嘉公司为220070元,该广告公司法人陶树生于2014年4月认购龙德花园13幢甲单元301室房屋,优惠后总房款为1079756元,其中1014121元用广告费抵充,其余部分以2014年广告费优先抵充,不足部分于房屋交付前一周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14日,陶树生与龙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陶树生以1079756元的价格购买龙德花园13幢甲单元301室房屋,房屋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同日,龙德公司向陶树生出具1079756元的预收购房款发票。2015年10月30日,该院裁定受理龙德公司宣告破产案件,陶树生向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149950元,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陶树生的债权为917457元(其中859686元为优先债权,57771元为普通债权,以润万嘉公司广告费抵冲房款的220070元未予认定为破产债权),陶树生对以润万嘉公司广告费抵冲房款的220070元未予认定为破产债权有异议,遂提起诉讼。陶树生购买龙德花园13幢甲单元301室房屋,除支付5000元现金外,其余部分均以对龙德公司及润万嘉公司的广告费抵充购房款,所购买的房屋至龙德公司被本院受理破产,尚未交付。原审法院认为,在龙德公司被该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二个月内未通知陶树生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于2014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已解除。合同解除后,陶树生因履行该合同向龙德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作为龙德公司的破产债权。本案中陶树生要求确认的以润万嘉公司广告费抵冲房款的220070元,该220070元虽非龙德公司自身对陶树生所负债务,但龙德公司在《广告制作费抵充购房款证明》明确表明同意以该220070元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应视为龙德公司对润万嘉公司应付陶树生220070元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该220070元构成龙德公司对陶树生的破产债权。由于陶树生并未直接向龙德公司支付该220070元的购房款,故合同解除后针对该220070元部分恢复原状应当是恢复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龙德公司进行债务加入,由于该款项的性质系广告制作费,且债务加入所形成的债务作为破产优先债权并无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对陶树生要求确认该220070元构成破产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陶树生对龙德公司享有破产普通债权220070元。二、驳回陶树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陶树生与龙德公司各负担1150.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2015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龙德公司宣告破产案件,此后二个月内,管理人未通知陶树生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于2014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针对该220070元款项的性质,应当恢复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因龙德公司在《广告制作费抵充购房款证明》中明确表明同意以该220070元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龙德公司的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润万嘉公司应付陶树生220070元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故原审法院确认陶树生对龙德公司享有该笔破产债权并无不当。但因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广告制作费,陶树生要求确认为优先债权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陶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陶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岷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