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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邵萍与许群、许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萍,许群,许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591号原告:邵萍,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西洋(夫妻关系),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许群,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暨被告许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军(夫妻关系),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邵萍与被告许群、段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西洋,被告暨被告许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群、段宝军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为止,按月息5厘计算)。事实与理由:邵萍与段宝军系同学关系;许群与段宝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段宝军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邵萍借款230000元,约定利率4%,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2月1日,段宝军以同样的用途向邵萍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2年1月13日,段宝军以一辆轿车冲抵借款9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重新向邵萍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邵萍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许群辩称,首先,邵萍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近几年来,邵萍从未向段宝军、许群索要过借款;其次,邵萍与段宝军之间的经济纠纷许群没有参与,也不知情,邵萍起诉许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邵萍的诉讼请求。段宝军辩称,首先,邵萍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近几年来,邵萍从未向段宝军、许群索要过借款。其次,邵萍主张的230000元借款系经段宝军转借给陈某用于金融投资的,因段宝军与邵萍系同学,所以由段宝军向邵萍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约定月利率4%,利息已付至2011年4月20日。该借款许群不知情,与许群无关。后陈某因偿还不起借款,自行到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了。第三,邵萍主张的70000元借款没有利息约定,系车辆的余款。该款许群也不知情的,与许群无关。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邵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邵萍与沈西洋系夫妻关系;许群与段宝军系夫妻关系;邵萍与段宝军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20日,段宝军因金融投资需要,向邵萍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4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2月1日,段宝军又向邵萍借款160000元(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1日),并出具了借条,后于2012年1月13日,段宝军以一辆轿车作价90000元抵偿该笔借款,剩余70000元段宝军另行向邵萍出具了欠条。另查明,沈西洋曾于2015年9月30日电话向段宝军索要借款,段宝军表示愿意用自己现住的房屋作价抵偿借款。2016年9月13日,沈西洋再次向段宝军发送手机短信索要借款。本院认为,段宝军向邵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约定除外),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上,段宝军应当偿还邵萍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邵萍主张的利息问题,对230000元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换据后70000元的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9月30日(即索要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为止的利息。因上述借贷发生于许群与段宝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许群与段宝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段宝军主张邵萍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沈西洋曾于2015年9月30日电话向段宝军索要借款,段宝军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段宝军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群、段宝军应共同偿还邵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30000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偿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7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息偿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许群、段宝军应共同偿还邵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30000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偿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7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息偿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邵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许群、段宝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妙玄 来自: